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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江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人,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9时5分,原告在商鹿公路XKM+400M处,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当走到路的西边时,被江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王某某的豫N-x号小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显失公平,本应被告江某某逆向行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腿中下断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等症状,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再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二年内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肇事车辆豫N-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再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未投交强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法律依据直接赔付原告,应由车主及肇事人赔偿后,再到大地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江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准驾车型及该肇事车辆x登记车主为王某某。3、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车辆豫x事故前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4、现场照片两张,以此证明江某某逆向行驶原告无责任。5、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x.76元,实际住院95天。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病情及处理情况。7、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应注意的事项及伤情。8、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户口类别。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再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出院后二年内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10、柘城县X乡X村委会、老王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某荣。11、柘城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王某荣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荣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12、医疗器械门市部出具的发票6张,以此证明原告买轮椅的残疾器具费为550元。13、车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故所花车费900元。1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江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江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中的护理参考意见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0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已超过60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对证据12提出异议,理由是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提出异议,理由是应与住院的时间、地点相适应。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九级伤残胫骨骨折不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12提出异议,理由是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提出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江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从该证据本身来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因该医疗机械是原告李某甲在一定时期内生活所必需的,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及事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6日9时5分,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王某某的豫N-x号小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鹿公路XKM+400M处时,将由路X路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中下断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等症状,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x.76元。原告出院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再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二年内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已领取被告王某某、江某某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及原告李某甲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N-x号小型轿车将横过马某的行人李某甲撞伤致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李某甲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及原告李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7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住院95天、2人护理计算为709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经计算为x.4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8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甲分别造成了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889.47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为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95元、出院后护理费x.4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以上共计x.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被告江某某、王某某负担297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李某甲领取被告江某某、王某某的事故押金x元,折抵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应负担的2978元后,由原告李某甲返还给被告江某某、王某某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某某、王某某负担1840元,原告自负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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