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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程某聚众斗殴,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6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乳名二建子),男,1972年9月2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X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江,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乳名程某),男,1968年5月12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X村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永超、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江、原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邱永超、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程某为朱世贵、朱跃兵等人承包的蚌明高速公路十标段路基土方工程某工,因高速公路路基土方工程某事,程某与沫河口镇X村民陈某、陈某海等人产生矛盾,2003年12月23日晚6时许程某与陈某、陈某海发生厮打,后双方约定斗殴较量。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本人并通过李军(批捕在逃)等召集数十人持刀、枪、棍等凶器与陈某海和被告人陈某邀集的陈某等约十人持棍、叉等凶器在蚌明高速公路十标段汤某村工地发生大规模殴斗,殴斗过程某陈某海、陈某、陈某朋三人被散弹枪击伤,陈某武、李军被他人持械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海的损伤为重伤,陈某朋、陈某的损伤为轻伤,陈某武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海、陈某朋、陈某等人已获得赔偿4万元整。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为争霸一方,无视国法,结伙持械进行殴斗,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人在聚众斗殴中均属首要分子;被告人程某一方在斗殴中致对方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四)项、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其没有纠集多人斗殴,也没有持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程某约其斗殴及其与陈某、陈某海等人持械与程某等人斗殴等事实。2、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陈某海相约斗殴及其与李军等人持械与陈某等人斗殴等事实。3、证人汤某军的证言证实汤某友跟其讲陈某等人和沫河口的人相约打架,让其去看看。其在蚌明高速公路工地看到陈某、陈某海、陈某等人,旁边放着铁叉、棍及陈某、陈某海带头和对方斗殴的事实。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陈某等人拿着棍、叉,陈某、陈某海讲要与对方打架,其去跟汤某军讲及其看到双方斗殴的事实。5、证人陈某海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相约斗殴及其与陈某等人与程某等人斗殴、其被打伤等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海与程某相约斗殴及双方发生持械斗殴、其被打伤等事实。7、证人朱跃兵、朱士贵、姜征继、李宗平的证言证实因陈某、陈某等人拦堵车辆而与他们发生矛盾,程某带人与陈某等人斗殴等事实。8、证人汤某怀的证言证实陈某、陈某海、陈某等人与程某带的人斗殴的事实。9、证人陈某朋、陈某武的证言证实陈某等人与程某等人斗殴及其分别被打伤等事实。10、证人朱克要、宋波、陆春武、朱永涛、朱世进、曹家飞、王伟、李波、李飞、杨玉弟、汤某怀、王克军、任德海、李松、陈某、曹文好、杨磊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斗殴的经过等事实。11、现场图、现场照片、凶器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斗殴使用的凶器。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海的损伤属重伤、陈某朋、陈某的损伤属轻伤、陈某武的损伤属轻微伤。13、协议书及朱世贵、朱跃兵的证言证实朱世贵、朱跃兵承包蚌明高速公路工程某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纠集多人斗殴,也没有持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聚众持械斗殴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证实,还有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汤某军、汤某、陈某海等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系其一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后果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程某为逞强争霸,结伙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人在聚众斗殴中均属首要分子,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程某一方在斗殴中致对方一人重伤,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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