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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琦、郭某某、杨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己死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某甲,女,64岁。

申请人杨某乙,女,61岁。

申请人杨某(延)琦,女,56岁。

申请人郭某某,女,65岁。

申请人杨某丙,男,52岁。

申请人孙某丁,女,51岁。

申请人孙某戊,男,46岁。

申请人(7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孙某戊。

被申请人孙某己,男,88岁,系申请人(7人)之父,住(略)。

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琦、郭某某、杨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己死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后孙某己仍无音信,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孙某戊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7人)共同述称,老父于2005年2月10日上午12时许,离开住处出走,发现后,组织熟悉老父的朋友雇车到洛阳车站、大小旅店等处寻找,并通过“交通之声”等媒体和张贴寻人启事,联系洛阳市县区X报案中心,并到郑州等地寻找,二十多天没有找到,在之后几年仍到处打探,至今去向不明,杳无音讯,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孙某己已死亡。

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某己,男,88岁,汉族,系孟津县X镇高中退休教师,其妻杨某辉于2007年4月29日因病去逝;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琦、杨某丙均随母姓,系被申请人孙某己养子女,申请人孙某丁、孙某戊系被申请人孙某己亲生子女,申请人郭某某系被申请人孙某己亲生长子孙某初之妻,孙某初于2002年4月30日去逝。

另查明,被申请人孙某己于1982年退休,2004年因感身体不适,四处求医,后被确诊为食道癌,因年岁已高,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先后在洛阳和当地医院进行化疗,在被申请人孙某己患病期间,跟随申请人孙某戊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10日中午吃午饭时,到处找不到被申请人孙某己,在到其住房查看时,发现被申请人孙某己2005年元月20日所写的留言放在桌子上,内容为:“中午清水不下,吃了就吐,很难受,这样我很受罪,你们要受大累......,我走后你们看好乐天,不要到处找我,那是不会找到的”。申请人孙某戊发现该留言后,便通知其他申请人及亲朋好友四处寻找被申请人孙某己,并于2005年2月13日发出寻人启事,在十多天寻找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孙某戊等其他申请人回老家整理东西时,又发现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3月29日所写的留言,内容为:“春暖花开,我想到外边去看看......”由于被申请人孙某己离家出走后已四年有余杳无音讯,申请人(7人)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申请人孙某己死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某己因年龄已高,现已88岁,且患难以治愈的疾病,从留言中可以看出,其痛苦和精神的压力,为不拖累子女,离家出走,经申请人四处多年寻找,音讯全无;在本院立案后,在全国发行的《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人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未获取被申请人孙某己生存的任何信息资料,至今被申请人孙某己下落不明已满五年以上,申请人(7人)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己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孙某己死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某成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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