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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海南省三亚市第一华侨特需商品供应公司及三亚市商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二终字第4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市第一华侨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海口办)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海口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三亚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第一华侨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8年至1993年,华侨商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工行)贷款8笔,尚欠本金合计523万元。其中商业总公司保证担保318万元。2000年6月14日,华融公司海口办同三亚工行及华侨商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截止2000年3月20日,华侨商品公司欠借款8笔,本金计523万元,利息计x.76元。被告商业总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1年3月28日,华融公司海口办向华侨商品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华侨商品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03年1月24日,华融公司海口办在《海南日报》上向华侨商品公司公告催收本金523万元并向商业总公司公告催收保证责任项下的本金351万元。一审庭审中,华融公司海口办未能举出债权转让前向商业总公司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原判另查明:1992年2月11日,华侨商品公司同三亚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60万元,商业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5日,三亚工行向华侨商品公司出具35万元的借款凭据。2005年3月17日,经华融公司海口办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华侨商品公司所有的三土房(2001)字第X号综合楼的部分房产。

原判认为:华融公司海口办同三亚工行及华侨商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对债权转让行为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华融公司海口办取得债权后,向华侨商品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华侨商品公司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欠款本息数额,但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华融公司海口办诉请华侨商品公司偿还本金523万元应予支持。华融公司海口办诉请商业总公司对华侨商品公司债务中的351万元本金和17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三亚工行与华侨商品公司于1992年签订借款60万元的协议由商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同年10月5日三亚工行出具给华侨商品公司借款凭证为35万元,金额不一,商业总公司对上述贷款担保持有异议,华融公司海口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在商业总公司担保的借款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华侨商品公司的责任期间就是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从1993年5月7日至1995年5月7日),为三亚工行向商业总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由于华融公司海口办未能举出三亚工行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和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债务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商业总公司依法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华融公司海口办在主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且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诉请商业总公司对华侨商品公司债务中的35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遂依法判决:一、华侨商品公司10日内向华融公司海口办偿还借款523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融公司海口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7760元,合计x元,由华侨商品公司负担。

华融公司海口办上诉称:一审判决商业总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对华侨商品公司的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依据通知精神于2003年1月20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向保证人商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保证人商业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上述通知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宗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该判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答辩称:华融公司海口办同三亚工行及华侨商品公司在2000年6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由于原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对华侨商品公司借款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同时,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没有指明保证人及担保金额。该转让协议生效后,华融公司海口办也没有要求我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融公司海口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还查明:1988年7月至1993年11月,华侨商品公司向三亚工行借款8笔,约定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期限为1994年5月30日,其中商业总公司为上述8笔贷款中的5笔提供担保,约定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时间为1993年4月30日。

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工行同华侨商品公司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及商业总公司在其中5份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故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其中5份合同中的担保合同亦成立。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商业总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华侨商品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期满后2年内向三亚工行承担责任。本案的证据表明:截止2000年6月14日前,三亚工行未向借款人华侨商品公司和担保人商业总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三亚工行应在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即1994年5月30日起至1996年5月30日之间向借款人华侨商品公司主张权利,向保证人商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从保证的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即1993年4月30日起至1995年4月30日间主张权利。华融公司海口办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并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或因法定事由造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故三亚工行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均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人华侨商品公司在2000年6月14日在原债权人三亚工行向华融公司海口办转让债权协议上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华侨商品公司对原债务的确认,同时该债权转让行为亦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故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条件是因债权人的主张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方可在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银发(2002)X号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法(2002)X号第一条的情形,不能认为原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和本案的证据,华融公司海口办受让三亚工行债权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经债务人华侨商品公司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但商业总公司未对该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商业总公司依法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华融公司海口办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通知精神作扩大解释,错误适用法律及本案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总公司抗辩称因主债务超过时效,保证债务亦超过时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华侨商品公司负担。华融公司海口办已预交x元,由华侨商品公司支付给华融公司海口办。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融公司海口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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