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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贤某某交通事故损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贤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贤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以下简称桐林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为农村居民,自2005年秋季学期起在永福县X镇初级中学读书。2008年2月5日23时30分,在雒容镇X路段,被告贤某某驾驶被告桐林监狱所有的桂x(警)号大客车由龙口往雒容方向行驶,至事发地,追尾撞对前方罗某推着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月6日凌晨被送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至3月8日共31天在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09年2月2日至2月18日共16天再次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交锁髓钉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均需护理人员一名,期间均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两次出院后,均遵医嘱共6次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45.86元。原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从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8月31日休学治疗。2009年5月25日,被告桐林监狱及原告父亲罗某宣共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罗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九级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贤某某支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桂x(警)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桐林监狱,其为桂x(警)车在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贤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鉴定检查费160元、三轮车损失53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药费748.8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九级残疾赔偿金x元,误学及妨害劳动就业赔偿金x元),原告依据其在百寿镇住校就读,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但对就业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对残疾赔偿金调整一级,由于原告只是在开学期间在百寿镇住宿,百寿镇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告以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的确是存在残疾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实的确是对就业造成严重妨害,原告请求调整残疾赔偿金亦依据不足,另外,原告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学而请求误学赔偿金,这一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690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377天×34.3元/天),原告请求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均需护理人员,由于原告仅在住院期间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确需护理人员一名,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他无证据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37.7元(39天×34.3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46.80元,其虽已提供车票欲以证实,但因该车票均无日期、往来地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1320元,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原告居住的永福县X镇X村与柳州市中医院的确有一定距离,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会支出住宿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的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告因此休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x.56元,由于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贤某某、桐林监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

x.5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贤某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296元。

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以“原告只是在开学期间在百寿镇住宿\"为理由,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城镇,而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地属于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秋季学期起至2008年秋季学期,上诉人一直就读于永福县X镇初中,并在该校住宿,表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已经改变为永福县X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明伤残对就业造成严重妨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正值青春成长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导致其右下肢缩短

4.5cm,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此给上诉人的就业造成严重妨害十分明显。上诉人请求调整残疾赔偿金,属于合理要求。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错误,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住院的时间来计算。根据柳州市中医院的病历记录和疾病证明,从2008年3月8日第一次出院至2008年7月11日复诊,上诉人还处于拄双拐的状态,表明上诉人这时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生活起居还依赖于其父母家人的护理。自2008年7月11日弃拐之后,即使上诉人恢复了部分自理能力,但由于上诉人的股骨骨折尚未愈合,固定物也没有取出,自理能力仍受限制,并没有完全恢复。直至2009年2月内固定物取出之后,上诉人才得以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4、一审判决赔偿给付上诉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与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不成比例。一审偏袒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判决避重就轻,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桐林监狱、贤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出事时是在假期,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而且一直在读书,没有收入来源,父母也是农村户口,上诉人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2、上诉人并没有就业,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对其将来就业产生影响。3.护理费应该有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不产生护理费。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应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进行一定的补偿,不能作为一种赔偿项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案的损害后果等没有争议,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自2005年秋季学期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以及至今仍在永福县X镇初级中学读书的事实并没有争议。故应认定上诉人属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按广西2009度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应为x元(x元/年×20年×20)。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8年2月6日凌晨被送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8日共31天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又于2009年2月2日至2月18日共16天再次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交锁髓钉取出术”,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7天,且医疗机构分别出具两份证明,均证明两次住院均需护理人员一名。故一审判决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护理费正确,但两次住院的时间是47天而不是39天,故一审计算的护理费为1337.7元(39天×34.3元/天)有误。本案护理费应为1612元(47天×34.3元/天)。至于上诉人请求护理费应当计算至拆除其内固定物之前共计377天。但上诉人在家休养的期间,其伤情不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受伤的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160元、三轮车损失530元、医药费748.85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和本案确认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被上诉人贤某某、桐林监狱作为事故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主体,本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依法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实际发生的赔偿数额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判决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理由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x.85元。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罗某负担296元,桐林监狱、贤某某负担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罗某负担1946元,桐林监狱、贤某某负担8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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