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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丙及一审被告罗某、蓝某某等交通事故损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

被诉人(一审原告)覃某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丙

一审被告:罗某

一审被告:蓝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

(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的父亲覃某廷骑自行车于2009年4月30日10时10分由六道往百朋方向行至4公里加950米路段时,被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尾追碰撞,造成覃某廷重伤,经送柳江县百朋卫生院、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2日3时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父亲覃某廷在柳江县百朋卫生院、柳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x.7元,施救费为150元,覃某廷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一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罗某是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车主被告蓝某某对该车已失去管理能力,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按12天计算),护理费为460.2元(按12天计算),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覃某廷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虽没有票据支持,但应属合理支出,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给原告;对于施救费150元,护理费460.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这些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全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合计7961.7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罗某已支付了x.5元,扣减之后罗某多支出了3015.8元,应相应减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数额3015.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对被告蓝某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施救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扣减被告罗某多支出的3015.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x.4元给原告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施救费用是事故发生时用于桂x号车的施救,本案中,桂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是我司承保的标的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由此可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只对第三方,对于标的车及被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法院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定我司赔偿是不合理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死者因事故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的精神上的打击确实存在,上诉人不予否认,但亦因根据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出险地平均收入等因素确定。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死者是一80多岁的老者,造成被上诉人的精神打击与一般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儿丧父相对而言程度应有所不同,且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x元,一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万过高,判决不合理。

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书面答辩称,1、《交强险》第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6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x.4元,不超过保险赔偿金额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任何高价都买不回鲜活的生命。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交通事故中丧失了生命,所受的精神打击也是无法衡量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x元,抚慰亲人并不为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综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用于桂x号车的施救费用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数额过高。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此条的规定,交强险只对机动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承保,亦即机动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所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本案中,桂x号车的被保险人是一审被告罗某,其车辆所有人也为罗某,有发票证明对桂x号车进行施救支出了人民币150元,此费用应属被保险人罗某的财产损失,不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施救费1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覃某廷死亡,无疑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给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驳回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对罗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对蓝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施救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扣减罗某多支出的3015.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x.4元给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扣减罗某多支出的3015.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x.7元给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覃某甲、覃某勤、覃某乙、覃某丙已预交),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用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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