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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其下属分支机构穰东信用社处借款x元,并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并以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其处借款x元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抵押权证及其他抵押登记材料。

证据2、3均证实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均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扩建,约定利息为月息8.7‰,期限为1年,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2月1日,并于当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展期手续,原告将x元借款展期至2009年2月1日,约定展期期间利息为月息9‰,并约定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并请求对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计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的位于邓州市X镇X组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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