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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某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主要承包民房工程,三被告在承包施家河的民房时,于2010年2月24日13时许,雇佣无驾驶证的司机柏海平驾驶无牌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到被告李某丙家拉架板经过原告门口时,将在门口玩耍的原告儿子李某杰撞死,李某杰随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已无抢救可能。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柏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杰系原告家唯一的男孩,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司机柏海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应有雇主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柏海平不是三被告的雇工,因为在此事之前三天,柏海平给三被告干了一天活。肇事车辆系有偿使用李某乙的车辆,李某乙的车辆发生事故,赔偿费用应由车辆驾驶人柏海平和车辆所有人李某乙承担,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无关;事故发生时柏海平及三被告并未到建筑工地上上班,工地上班是1点以后,发生事故是在12点40分;雇佣活动的地点是安丰乡X村,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安丰乡X村,柏海平和李某乙称去李某丙家拉合子板,但李某丙已经明确告诉李某乙合子板李某丙自己可以带走,不用他们去拉,因此事故不是在雇佣的时间、地点和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另外是否雇佣柏海平应当由三人共同决定,李某乙无权个人决定。柏海平驾车致二原告之子死亡,本次事故柏海平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当起诉要求柏海平承担责任,原告放弃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而要求无过错的三被告承担责任,于理不符,明显不当。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三被告均系安阳县X乡X村民。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施家河一民房工程,2010年2月24日13时许三被告雇佣司机柏海平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和被告李某乙一同到北李某村南头拉合子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李某杰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海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乙所有,肇事车由三被告合伙经营使用,并由合伙人承担油修费用,年底合伙人另支付李某乙一定的使用费用,该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谈话笔录两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柏海平系三被告的雇员,柏海平与李某乙一块拉合子板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柏海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原告之子李某杰死亡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柏海平不是其雇员,柏海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该事故应由柏海平和李某乙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马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80%即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2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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