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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超(已判刑)窜至××县××镇比尔网吧,将冯某某放在该网吧外的一辆红色金轮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超伙同许永强经王文亮、段小雷(三人已判刑)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六(已判刑)。2007年12月10日,该车被失主发现后追回。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与同案犯王超、王文亮、许永强供述一致,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同案犯王超、王文亮、许永强、段小雷、安六的刑事判决书、马某某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2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文亮、王龙发(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镇××铁厂墙外,盗窃一根100对的通信电缆线34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8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与同案犯王文亮、王龙发供述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证明、抓获经过、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同案犯王文亮、王龙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有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结伙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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