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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5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彤,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姜彤,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18日,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钟某某的工作岗位以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为准,巨峰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钟某某的工作能力,调整钟某某的工作岗位;钟某某完成巨峰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巨峰公司按月足额核发钟某某的工资、奖金及津补贴;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巨峰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巨峰公司应及时与钟某某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钟某某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巨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仅以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条件,而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工资的30%计算;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钟某某继续在巨峰公司工作,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3日,巨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岗位合同》约定,本岗位合同作为双方下一步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依据,巨峰公司聘用钟某某为设备员,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巨峰公司按标准工时制度(8小时工作制),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和产量计算钟某某的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加班工资在计件工资及补贴中付给;巨峰公司按月向钟某某支付工资;钟某某每月出满勤并完成本职工作的,月工资收入不低于450元;岗位变动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责任。钟某某每月的工资,由巨峰公司于次月中旬发放。2006年4月18日,钟某某离职。因巨峰公司的安排,钟某某于2006年4月1日加班,到钟某某离职时,巨峰公司尚未向钟某某发放此次加班的加班工资。钟某某等5人离职后,造成其所在的一分厂的生产在2006年4月17-20日处于瘫痪和停产状态,对巨峰公司的生产造成了不利影响;巨峰公司于同年4月21日召开会议,安排人员接替钟某某等5人的工作。2006年5月18日钟某某向巨峰公司移交了工作资料。2006年5月18日,巨峰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钟某某支付因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违约金3122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巨峰公司的申诉请求,巨峰公司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①巨峰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使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钟某某提前离职,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钟某某认为,《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岗位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其约定的期限不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延续,钟某某离职末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②巨峰公司坚持要求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对此,钟某某认为,由于巨峰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又不支付加班费,所以钟某某才离职,责任完全在于巨峰公司,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钟某某的离职给巨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巨峰公司和钟某某举出的《劳动合同》、《岗位合同》,有巨峰公司举出的考勤表、200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2006年4月21日会议纪要,有钟某某举出的证人邓荣华的证词及公证书、证人罗培富的证词及公证书、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移交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审理中,①巨峰公司举出工资损失统计表(离职的钟某某等5人的平均工资,其中钟某某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09.32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该5人从2006年5月1日工作至同年11月31日,巨峰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x.79元;由于该5人离职,巨峰公司另行安排了7人接替工作,从200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1日期间,巨峰公司实际支付该7人的工资为x.84元,比应支付给钟某某等5人的工资总额多x.05元),以此主张,由于钟某某等5人离职后,造成巨峰公司多支付工资成本,即损失x.05元。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该7人本来就是钟某某所在的一分厂的职工,巨峰公司本来就应向该7人支付工资,且不能证明该7人实际领取了工资,不能证明巨峰公司的经济损失。②巨峰公司举出驻四二O厂军事代表室于2006年10月23日发给巨峰公司的《关于军品生产有关问题的函》、2006年1~11月《产品入库汇总》表、订单1份、产品出厂通知单2份、《一分厂管理班子离职前后军品报废数量统计表》,以证明钟某某等5人离职造成生产停滞、迟延交货、废品多等不利影响,其中200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军品报废6块,损失x元。钟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迟延交货、产品报废与钟某某有关。③钟某某举出巨峰公司的简报1份,以证实一分厂2006年4月的生产总值是前4个月中最高的,巨峰公司的生产没有受到影响,不存在经济损失。巨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简报与巨峰公司的损失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①钟某某等5人离职后,巨峰公司另行安排X人接替工作,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巨峰公司由此主张的因多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x.05元太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增加2人工作所支付的工资,可作为巨峰公司的经济损失,此金额原审法院酌情按钟某某等5人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79(元)÷5(人)×2(人)≈x元。②巨峰公司举出的《关于军品生产有关问题的函》、2006年1~11月《产品入库汇总》表、订单1份、产品出厂通知单2份,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③钟某某举出的简报,能证实钟某某等5人离职后,巨峰公司采取措施稳定生产,使一分厂2006年4月的生产成绩较好,不能证实钟某某主张的生产没有受到影响、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对于钟某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钟某某与巨峰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2年9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后,已经履行完毕,此后钟某某继续在巨峰公司处工作,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是期限变为不固定。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岗位合同》,虽然具备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但是,一方面明确约定了《岗位合同》作为双方下一步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表明《岗位合同》不是新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明确约定了岗位变动后《岗位合同》自动失效,表明签订《岗位合同》实质是巨峰公司对钟某某等职工进行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巨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钟某某的工作岗位后,导致《岗位合同》失效,但钟某某仍然是巨峰公司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这也表明《岗位合同》不是新的劳动合同;第三方面,如果认为《岗位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那么巨峰公司调整钟某某的工作岗位后导致《岗位合同》失效,就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就成为了巨峰公司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不符,明显不公平;所以,《岗位合同》不是新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期限不是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签订《岗位合同》后的劳动关系,仍然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岗位合同》未提及原《劳动合同》,因而也不能认为《岗位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延续。由于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而,钟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离职,属于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法院应予准许。由于钟某某等人离职给巨峰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本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而,该损失应由巨峰公司自行承担。巨峰公司主张由钟某某按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于巨峰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钟某某于2006年4月1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巨峰公司应于次月中旬支付工资时一并向钟某某支付,到同年4月18日钟某某离职时,巨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钟某某关于其离职的原因是巨峰公司经常不发放加班费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还应当指出,如果巨峰公司中还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应当尽快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最大限度地使劳工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巨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签订《岗位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擅自离岗,长期旷工,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混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人支付违约金3122元;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岗位合同》,虽约定了岗位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岗位合同》作为双方下一步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岗位变动后,《岗位合同》自动失效。因此,如果认为《岗位合同》是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势必就会造成被上诉人岗位一旦被调整后,该合同就失效的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岗位合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内部管理的方式,不是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即便按上诉人所述《岗位合同》系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间离职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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