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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45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愚,四川刘范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纵横公司、杨某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从2001年2月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8月5日,杨某在上班途中被一汽车刮倒受伤。2004年11月2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4年12月1日,纵横公司与杨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纵横公司先垫付杨某有关费用(300元/月)至杨某出院止;2、杨某应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纵横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一次性全额退还给纵横公司。2005年3月3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杨某开具出院证明书,要求其休息一年并随时复诊。杨某住院期间,纵横公司未向杨某支付工资,出院后至今也未支付工资。2005年3月31日,杨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杨某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十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部分履行。2005年5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伤残程度为五级。纵横公司不服该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因杨某健康原因不能进行检查,致使再次鉴定结论无法做出。2005年7月18日,杨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纵横公司按月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补发克扣的工资4360元。2005年8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纵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54元。二、纵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伤残津贴2166元。纵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杨某要求纵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并补发克扣工资4360元的请求;仲裁费由杨某承担。2、确认纵横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期满终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杨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等级为五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一份、终止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一份、杨某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单、纵横公司、杨某签订的协议、工伤认定书、出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情况,纵横公司、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合法有效。纵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作审理。纵横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仲裁费承担主体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此项请求也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赔偿与受伤者申请工伤待遇之间是一种替代、补偿关系。作为劳动者无法律依据主张双倍赔偿。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对此情况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照《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本案从杨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并已部分履行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内容均已明确了赔偿金额,杨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通过民事协议已经确立了民事赔偿途径。综合分析其所得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因而,杨某要求纵横公司进一步按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对其进行再次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要求纵横公司按月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补发克扣的工资436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杨某承担。此款已由纵横公司垫付,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纵横公司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要求纵横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纵横公司承担杨某工伤医疗期间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与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与申请工伤待遇理解为一种替代、补偿关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纵横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另查明,杨某月平均工资为716.83元。二审审理中,杨某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复鉴定表》为证。

本院认为,2001年杨某与纵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8月5日,杨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的规定,杨某可以申请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杨某也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2005年3月31日,杨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达成了由肇事方赔偿杨某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十项费用为x元的调解协议。虽然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照《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但由于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误工费未包括2005年3月31日以后杨某应领取的工资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纵横公司应补发杨某2005年4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杨某月平均工资716.83元计算,即纵横公司应补发杨某工资1433.6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纵横公司还应支付杨某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提起仲裁的时间)期间的伤残津贴860.2元。对于纵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纵横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审理正确。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33.66元。

三、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60.2元。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杨某预交,成都纵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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