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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苏某与成都求知专业学校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58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宏,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晋,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求知专业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上诉人周某某、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求知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求知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徐宏、肖春,上诉人苏某,委托代理人谢晋,被上诉人求知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成都青羊求知专业学校系社会力量办学,原法定代表人为苏某。1998年3月因成都青羊求知专业学校迁址成都市龙泉驿区,故校名变更为求知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1996年12月12日,周某某与苏某经多次协商签订了《联合筹资建校协议》,双方约定筹资合股在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共同修建学校。双方各筹集x元支付征地定金和房屋修建预付金,以后所需资金由周某某负责筹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享受相应的权利,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及所享有的权利在1997年9月30日至10月1日进行正式的股份改造,成立校董事会。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7年3月25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第一期征地5亩,征地费用为x元。1997年5月16日,第三人与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成都青羊求知专业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约定总造价。合同签订后,十陵建筑工程公司为求知学校修建了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楼。1997年9月,校舍建成。同年10月11日,苏某在建筑公司催收工程款时写下书面意见“法人代表只出资五万元征地资金,无力筹借修建资金,由周某某继续借贷投资,周某某同意后开始修建,修建所欠费用,应由周某某承担责任与法人代表不相牵连,至于所借资金以后周某某应多享权利,特此声明,以后无异议”。双方合伙建校期间,周某某从求知学校会计处领取了10本空白收据,一直未交回。1998年3月,周某某擅自以个人名义申办成都商贸经济专修学校,并占有使用求知学校的校舍和教学设备。求知学校于1998年起诉,请求确权。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1998)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成都商贸经济专修学校提起上诉,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求知学校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求知学校于2000年6月27日取得十陵镇X街X.33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年再次以成都商贸经济专修学校和本案周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成都商贸经济专修学校和周某某返还求知学校校舍和教学设备等财产并赔偿损失x元。后该案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中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校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求知学校申请执行,于2001年5月29日将求知学校校区内当时所有的财产登记后交给了求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并向周某某出具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校产资况表》。同一天,法院以被执行人周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0)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周某某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未再参与求知学校的管理活动。另查明,周某某向求知学校投入x.43元,周某某在庭审时承认苏某向十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两笔建校工程款共10万元,加上苏某有有效证据证明投入的5900元,苏某向求知学校的投入共计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联合建校协议至今已近十年,期间经历了建校筹备、登记、建设、学校被侵占、诉讼、执行等,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他人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数量巨大,该案不可能也不应该将与第三人有关的问题都予以解决,对于周某某所提出的赵某某、曾普林、郭子伟入伙无效,其投入只能作为对第三人的债权问题,属于履行合伙协议期间产生的新问题,与双方之间争执的合伙各自出资数额问题无直接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双方于1996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效。苏某向十陵建筑工程公司所出具的声明虽可能含有拖延付款的目的,但是苏某自愿出具,应认为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联合建校协议和声明,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在联合建校协议和声明中都有苏某出资5万元的内容,但并没有禁止其追加出资。由于双方对合伙所涉诸多问题在协议中均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又没有按原合伙协议对各自出资额在事后进行确认和进行所谓的股份制改造,因此对于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应根据双方合伙的实际状况、各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予以确定。双方合伙建校期间,周某某从求知学校会计处领取了10本空白收据并一直未交回虽是事实,但由于苏某未就双方合伙办校期间有过招生收费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其主张的周某某出资系来源于招生收费的事实不予确认。从1998年3月至今,求知学校经历周某某恶意侵占、执行及后来由苏某单独管理,双方的合伙财产有损耗、折旧等变化,双方现对学校财产并未进行清理核算,对求知学校的盈亏未进行审计,周某某也未申请由中立机构或者一审法院进行核实,周某某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伙财产的总额、合伙期间的盈亏,因此其要求分得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求知学校没有向周某某出具股权凭证,但其按联合建校协议出资后应当享有合伙权益,苏某和求知学校辩称求知学校未向周某某出具股权凭证其就不享有求知学校投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某作为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虽然错误,但其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合伙权益,本案又是确认之诉,周某某行使的不是请求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苏某和求知学校的这两方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周某某要求确认其在合伙财产中享有的权利,通过确认其合伙人地位及出资额已经实现,无须专门作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与苏某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周某某对求知学校的出资额为x.43元,苏某的出资额为x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6元,其他诉讼费6204元,合计x元,由周某某负担8260元,苏某负担5700元。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周某某与苏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答辩为,1、一审法院对周某某与苏某在求知学校的出资额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周某某的出资额为x.43元,实际为35万元,具体为:土地征用费7万元、工程款15万元、支付十陵电力局水电安装费1.5万元、购置和添加教学及办公用品及修建配套设施费11.5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苏某的出资额为x元,而苏某的实际出资额为5万元。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请求依法改判周某某与苏某之间的出资额。确认周某某的出资额为35万元,苏某的出资额为5万元及双方的出资比例。

上诉人苏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答辩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周某某对求知学校出资x.43元前后矛盾,毫无根据。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苏某在求知学校的出资额认定为x不当,一审法院应仅就起诉的确权进行审理,而不应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认定苏某的出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周某某的申请对其投资情况委托四川锦帆司法鉴定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实际已经发生支出的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苏某双方签订联合建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从办学至今已近十年,期间经历了建校筹备、登记、建设、学校被侵占、诉讼、执行等,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他人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由于双方在合伙办学过程中对投资未作约定以及在实际投入中对出资额并没有达成一致认可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周某某的出资额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实际发生即投入到学校的金额为x元。由于以上费用并未注明是周某某投入,而在1997年10月11日,苏某的声明中已经对出资作了说明,即只出资5万元征地资金。审计的x元中包括征地资金,且发生在1997年10月11日之后的只有1997年12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工程进度款5万元、10万元,该1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周某某自认只付了12万元,故从周某某持有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某投入的金额为x元。对周某某提交的工程材料款x.65元、其他费用x.83元,由于大部分为白条,又无法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实际已经投入到学校,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伙财产的总额、合伙期间的盈亏,也未提交学校资产的构成情况,因此无法确认其投资比例以及利润,且涉及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审理的是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而苏某并未反诉,所以一审法院应仅就周某某起诉的确权进行审理,而不应对苏某的出资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周某某对成都求知专业学校的出资额为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审计费6000元,共计元x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成都求知专业学校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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