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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船厂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修船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康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3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海关船厂。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海权,该厂财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扬,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中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海关船厂因修船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海关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权、宋扬,被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所属的“金源”轮于1996年在山海关船厂修理,修船完毕后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结帐协议书,共同确认该轮的最终修费为(略)元。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金源”轮付款为七笔,付款时间为1998年1月19日、1998年4月14日、1998年10月26日、1999年7月2日、1999年7月28日、1999年8月23日、1999年9月3日,上述七笔付款总额为(略)元。1997年8月7日山海关船厂收到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付款(略)元。原审法院确认1998年6月19日还款协议书、山海关船厂2000年5月31日、2001年11月28日催款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说明山海关船厂不断催要欠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山海关船厂提交的催款证明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如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欠款确未如数还清,山海关船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共同认可的七笔“金源”轮付款总额为(略)元,山海关船厂认可于1997年8月7日收到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所付的(略)元。但不能证明此笔款项不是支付“金源”轮而是支付“安福”轮且“安福”轮确实欠付相应的修理费的依据或其入帐的合某理由。而根据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提交的八份付款证明,应当认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已将“金源”轮的船舶修理费(略)元全部支付完毕。据此判决驳回山海关船厂的诉讼请求。

山海关船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给付欠款389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于1997年8月4日支付的(略)元修船款,并未注明船名,而此前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所属的“安福”轮早于“金源”轮修理完毕未给付修船款。在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支付(略)元时,已超过“安福”轮、“金源”轮的正常修船付款期。在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未指明船名的情况下,山海关船厂将该笔款项记入“安福”轮的行为合某、合某、合某。二、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法庭辩论开始后,法官宣布恢复调查阶段,问上诉人是否收到(略)元汇款,上诉人回答收到,但这笔是记入“安福”轮的,当即向法官递交原始财务记帐凭证,却遭到拒绝,而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败诉。

被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山海关船厂依据“金源”轮的《结帐协议书》提起诉讼,而我方已经证明该协议书中明确的“金源”轮修理费435.5万元已如数付清。山海关船厂认为我方1997年8月7日支付的135.5万元修理费是“安福”轮的显然是错误的,付款用途应以付款人的意愿为准,山海关船厂如不清楚款项的用途,应当向付款人核实后再入帐。二、“安福”轮、“金湖”轮、“大仓山”轮都是独立的修船合某和协议,与“金源”轮完全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山海关船厂将上述几条船的费用一起并入本案是错误的。从山海关船厂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和诉由以及随意将一笔付款拆分入帐看,其帐目管理混乱、诉由不清、诉求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1996年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所属的“金源”轮在山海关船厂进行修理,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结帐协议书》,确定“金源”轮最终修费为(略)元。1996年4月23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与山海关船厂就“安福”轮的修理签订合某,之后双方就“安福”轮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安福”轮的最终修费为(略)元。2000年5月31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给山海关船厂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大仓山”轮修理费112224元,“安福”轮修理费(略)元。1999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金湖”轮的修理签订合某。2000年6月1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黄聚榕确认“金湖”轮的最终修费为800722元。此后,双方未发生其他修船业务。

在上述四轮的修船业务发生后,山海关船厂自1997年8月11日至起诉前陆续收到福建省轮船总公司20笔汇款,总计金额为(略)元。与山海关船厂所主张的上述四轮的总计修费为(略)元相比,尚差200002元。由于山海关船厂自1997年10月16日收到的金额为(略).78的这笔款项中分解出189000元,用来清偿1995年“金泽”轮的搁浅修理费。因此山海关船厂就“金源”轮、“安福”轮、“大仓山”轮、“金湖”轮的帐目记载情况反映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欠费数额为389000元。且上述欠款均记载在“金源”轮上。上述20笔汇款中,在山海关船厂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化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中国工商银行(冀)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回单上的“用途”一栏中,除2001年9月3日编号为(冀)(略)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回单的“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安福厂修”外,其他19笔汇款均未注明给付修理费的具体船名。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时间为1997年8月7日、1998年1月16日、1998年4月13日、1998年10月21日、1999年7月2日、1999年7月28日、1999年8月23日、1999年9月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闽)电汇凭证回单第一联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记帐凭证,上述八笔付款总额为(略)元,在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显示均为付“金源”轮修理费。但在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闽)电汇凭证回单第一联的汇款用途中仅注明为修理费,而未注明具体船名。

经双方当事人就部分帐目进行核对,显示在山海关船厂的帐目记载中,“安福”轮、“大仓山”轮、“金湖”轮的修理费已经付清,仅有“金源”轮的欠费。在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帐目记载中显示“金源”轮、“安福”轮、“大仓山”轮的修理费已经付清,但就“金湖”轮的付款情况,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仅提交了2000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闽)电汇凭证回单第一联,金额为332944元,付款用途注明为“付大仓山、金湖轮修理费”。

2001年8月31日,山海关船厂清欠办公室致函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称“‘安福’轮及‘金湖’轮两船所欠余款数额我方已无异议,请即安排付款事宜,……,否则将进行下一步法律行动,……关于‘金潮’轮和‘金泽’轮帐款问题,以后由双方有关部门核实后解决。”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同日致山海关船厂办公室的函中,称“就‘安福’轮及‘金湖’轮两轮欠款2,853778元事宜,我司具体安排如下还款计划,……”,并要求山海关船厂无论对还款计划有无异议,均传真告知。在该还款计划制定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共计给付山海关船厂(略)元,与该还款计划确认的欠款数额相比,尚差200002元。

山海关船厂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就“安福”轮、“金源”轮修费签订还款协议书;山海关船厂于2000年5月31日就“大仓山”轮、“安福”轮、“金源”轮的修船费进行催收;2001年11月28日就“金源”轮、“安福”轮的修船费进行催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记帐凭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海关船厂在原审法院起诉的主要证据是,在其帐目记载上显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尚欠“金源”轮修理费389002元。福建省轮船总公司针对山海关船厂的起诉提交了八笔银行电汇凭证以及与之相应的该公司的记帐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的用途栏中未注明具体船名,但该公司的记帐凭证记载这八笔付款是给付“金源”轮的修船费。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七笔款项的帐目处理是相同的,都记载在“金源”轮上,但对于1997年8月7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支付的1,355000元,山海关船厂记载在“安福”轮,而福建省轮船公司记载在“金源”轮,因此造成双方的帐目记载出现差异。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安福”轮、“金源”轮同在96年进行修理,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给付(略)元时,“安福”轮与“金源”轮同时存在欠费问题,而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给付该笔修理费时并未注明具体船名,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修船款的用途有特别约定,同时也不能就其主张的山海关船厂作为收款人有义务核实款项的具体用途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山海关船厂将该笔款项记载在“安福”轮的帐目上并无不妥。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主张,通过2001年8月31日双方的往来传真的内容可以认定,山海关船厂应当知晓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所欠的修船款是“安福”轮、“金湖”轮的,而非“金源”轮,因此山海关船厂起诉“金源”轮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通过2001年8月31日山海关船厂致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传真中关于“如贵方再无实际行动,本厂将进行下一步法律程序,后果由贵方负责”,以及同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致山海关船厂的传真中关于“贵厂2001年8月31日发来的传真已收悉。……如果贵司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势必耗某、耗某、耗某,对双方均不利……”的陈某中,可以认定山海关船厂的传真在前,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传真在后。在山海关船厂的传真中仅提及对“安福”轮及“金湖”轮两船所欠余款数额已无异议,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不能认定山海关船厂所称的“余款数额”就是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确认的“‘安福’轮及‘金湖’轮两轮欠款(略)元”。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也不能提交山海关船厂对该还款计划表示认可的证据。且在2001年11月28日山海关船厂仍派人就“金源”轮的修船款进行催收,因此不能通过上述传真认定山海关船厂知晓欠付修船款的不是“金源”轮。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自1997年8月7日至2002年2月4日,陆续给付山海关船厂20笔修理费,除2001年9月3日编号为(冀)(略)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回单的“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安福厂修”外,其他19笔汇款均未注明给付修理费的具体船名。而在此期间涉及到的修理船舶,除“安福”轮、“金源”轮外,还有“大仓山”轮、“金湖”轮。因此类似前面所提及的(略)元的帐目记载的差异不仅会出现在“金源”轮、“安福”轮上,同样会出现在“大仓山”轮、“金湖”轮上。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帐目记载不真实,也不能就对方有义务明确或核实款项的具体用途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仅就双方的帐目记载的效力而言,都不能产生足以驳倒对方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仅以任何一方的记帐凭证判断“金源”轮是否存在欠款。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最后一笔没有指明船名的付款发生在2002年2月4日,山海关船厂若以此为依据在原审法院起诉上述四轮中的任何一轮,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如果确实存在欠费的事实,山海关船厂将其记载为金源轮的欠款并据以提起诉讼并不损害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支持。在双方帐目记载不同的情况下,要查明是否欠费的事实,就必须涉及四轮的修理费给付情况。因此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所持的只能就“金源”轮进行审理,不应涉及其他船舶的理由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自1997年8月7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共支付20笔修理费,总计金额(略)元,但山海关船厂自1997年10月16日收到的福建省轮船总公司金额为(略).78的这笔款项中分解出189000元,用来清偿1995年“金泽”轮的搁浅修理费,目前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是否成立观点不一。从山海关船厂清欠办公室2001年8月31日的传真中“关于‘金泽’轮帐款日后由双方有关部门核实后解决”的陈某中,应认定至少在上述日期以前,“金泽”轮189000元的修理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山海关船厂又不能提供其冲抵“金泽”轮189000元的行为事后得到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认可的证据,因此山海关船厂在1997年10月6日分解相应款额归还“金泽”轮欠款的行为不妥,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应由389000元相应核减为200002元。关于“金泽”轮的修理费问题,山海关船厂可另行起诉。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虽然主张就“金源”轮、“安福”轮、“大仓山”轮、“金湖”轮不存在欠付修船费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交其在1997年8月7日至2001年2月4日,除山海关船厂列举的20笔付款之外,还有其他付款的证据。其在2001年8月31日传真中确认的“安福”轮及“金湖”轮两轮欠款数额与其之后的实际付款数额相比,尚欠200002元。这一数字与山海关船厂所称的“金源”轮、“安福”轮、“大仓山”轮、“金湖”轮应付的修船款总额减除福建省轮船总公司1997年8月7日之后20笔付款的余额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存在欠付200002元修船费的事实。

综上,在山海关船厂通过银行收到的付款单据上未注明给付修理费的具体船名且多条船同时欠费的情况下,其将欠付的修船费记载在“金源”轮上不存在恶意,且此种记帐方式并不损害债务人的权益,因此在欠费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山海关船厂作为债权人要求给付“金源”轮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给付山海关船厂修船费200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山海关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执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山海关船厂负担4172元,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负担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山海关船厂负担4172元,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负担4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李雪春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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