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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白江营销服务部与邓某、蒋某、刘某丁、陶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28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系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嘉庆,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白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X号。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战春,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三段X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X楼。

负责人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白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蒋某、刘某丁、陶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嘉庆,上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战春,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丁、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原告袁某甲乘座被告邓某驾驶的川x富康轿车与被告蒋某驾驶的川x别克轿车结伴从成都往广安方向行驶,行至岳池县南广高速公路x+600M处,被告邓某遇周清楚驾驶川x哈飞轿车在通向超车道上行驶,被告邓某从周清楚驾驶车辆右侧主车道违法超车后,因所驾驶车速过快,制动时横滑,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在公路上作逆时针方向旋转。被告蒋某所驾驶车因跟车过近,在制动避让中,先与周清楚驾驶车辆左侧擦挂后,又与被告邓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袁某甲被撞伤。2006年1月10日,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甲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0月16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7日再次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7月7日出院。2006年10月8日,原告袁某甲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此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袁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一、川x富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丁,川x别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陶某,川x富康轿车在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为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属赔付范围,川x别克轿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二、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8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广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鉴定费发票、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保险单及保险条例、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例、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汽车与被告蒋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袁某甲受伤,并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邓某、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陶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车辆具有监管的义务,故被告刘某丁、陶某应当对此事故给原告袁某甲造成的伤害承担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丁为川x富康轿车在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为x元,因此被告邓某、刘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陶某为川x别克轿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蒋某、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邓某、蒋某、陶某、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袁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具体金额有:一、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袁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机关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2235.3元,该票据系医疗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时间均在原告袁某甲住院期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x元的收款收据和超市发票,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机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袁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5年的工资收入状况,从该收入状况表明的原告袁某甲在2005年11月、12月存在收入减少的病假工资,其余的工资收入均无变化,因此,原告袁某甲的误工费只应以其在病假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袁某甲在2005年1-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6.77元,2005年11月、12月原告袁某甲实际所领取的工资为259.74元、197.7元,故原告袁某甲的误工费应为(1726.77元-259.74元)+(1726.77元-197.7元)=2996.1元。对于原告袁某甲主张的x元的误工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关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袁某甲主张的护理时间为181天,其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与护理费相当,现原告袁某甲主张护理费以其母亲的收入计算的标准较高,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护理费以参照本地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181天=543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袁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57天,故住院伙食费应为157天×10元=1570元。原告袁某甲主张以每天2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袁某甲主张的270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袁某甲的伤情认为可酌情考虑20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86元×20×10%=x元;七、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772元,此费用因系原告袁某甲向被告索赔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袁某甲主张的6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不能证明是全部用于此次事故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原告袁某甲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可酌情考虑300元的交通费;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x元的请求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袁某甲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x.4元。该费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未超出被告刘某丁、陶某购买的保险限额,故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某称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应按照责任进行抵扣的主张,因未明确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可另案讼争。对于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称被告刘某丁未交纳保险费,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被告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被告刘某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被告陶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二、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x.78元;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9622.62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9元,其他诉讼费1901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2948元,被告邓某承担200元,被告蒋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00元,被告陶某承担200元,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承担1360元,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59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某甲、原审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审理案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限,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足额支持,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故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将其垫付的11万余元予以一并处理不当。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二审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川x富康车车主刘某丁与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中的“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驾驶汽车与被上诉人蒋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使上诉人袁某甲受伤,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邓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丁、陶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将车辆出借他人使用,虽在借用过程中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亦可获得一定的人情利益,故刘某丁、陶某应分别承担邓某、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袁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235.3元,因有医疗机关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袁某甲主张的其余x元,因其只提交了收款收据和超市发票,且没有医疗机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袁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上诉人袁某甲提供的2005年工资单证实,上诉人袁某甲在2005年11月、12月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余工资收入均无变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甲的误工费为2996.1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袁某甲超出上述金额的误工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上诉人袁某甲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工作由其母承担,因其母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不存在因护理上诉人袁某甲导致误工并减少收入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同行业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袁某甲提出护理费应按其母亲的收入计算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5430元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上诉人袁某甲主张的6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不能证明是全部用于此次事故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袁某甲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酌情考虑300元的交通费是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袁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足额支持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72元,因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4元,按照前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邓某驾驶的川x富康车一方应承担70%即x.78元,被上诉人蒋某驾驶的川x别克车一方应承担30%即x.62元。

上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和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分别作为川x富康车和川x别克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川x别克车一方应承担的x.62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没有超出该车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限额,故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9622.62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陶某承担300元。因上诉人袁某甲系川x富康车的乘坐人,该车在上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购买了车上责任险x元,并有20%的绝对免赔率,故上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只应承担川x富康车一方应承担赔偿份额中的8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x.78元,应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x.22元,被上诉人刘某丁承担3590.56元。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华联保青白江营销部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过审限,故上诉人袁某甲提出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邓某赔偿上诉人袁某甲x.22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赔偿上诉人袁某甲3590.56元,被上诉人蒋某赔偿上诉人袁某甲1200元,被上诉人陶某赔偿上诉人袁某甲3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白江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袁某甲8000元,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袁某甲9622.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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