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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XX、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段XX在大封镇X村一家户因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遂去找人欲报复段XX,当晚21时许,宋某某在返回寻找段XX途中,在老催庄村X街道碰见段XX,便持菜刀将段XX左手及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段XX左手损伤致左食指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陶XX等证人证言、段XX陈述、宋某某供述和辩解、段XX伤情鉴定结论等证实。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本村段XX在大封镇X村邱XX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遂去找人欲报复段XX。当晚21时许,宋某某在返回寻找段XX途中,在老催庄村邱XX家东边碰见段XX,便持菜刀砍段XX,致段XX左手及面部受伤。经鉴定,段XX左手损伤致左手食指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及诉讼中,宋某某赔偿段XX经济损失共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4日晚在邱保建家段XX打我被人拦开后,我走了,后来我非常生气,就去喊人打段XX。我拿一把菜刀和宋XX、宋XX去找段XX,走到邱XX家门前的东西街时,见段XX正好过来,我喊段XX为啥打我,并举刀砍段XX,段XX搬起自行车连挡带退准备跑,陶XX、陶XX、宋XX拦住了我,我就拿刀连扔带砍朝段XX砍去,刀砍在了段XX身上后掉在了地上。

2、被害人段XX陈述,2008年11月14日晚在邱XX家时和宋某某吵了几句,我去打宋某某时被人拦开了。后来我推自行车回家走到邱XX家门口的东西大街时,见对面宋某某过来,他骂我并拿一把菜刀朝我砍来,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刀就砍在我左手上,我赶快搬自行车准备转身跑,宋某某又朝我脸上连扔带砍砍了一刀,刀掉在了地上。

3、证人陶XX证言证明,在邱XX家时段XX和宋某某吵了几句,段XX朝宋某某身上捣了几拳,我们把他俩拦开了。后来我和段XX、陶XX、宋XX回家走到邱XX家门口的东边时,碰见宋某某和宋XX,宋某某拿一把刀朝段XX砍,段XX搬自行车挡,刀砍在了段XX左手上了,段XX转身跑时,宋某某拿刀朝段XX扔去,刀扔到了段XX脸上。

4、证人陶XX证言证明,在邱XX家时,段XX、宋某某两人吵架,段XX捣宋某某几拳,我们拦开后宋某某走了。后来我和段XX、陶XX、宋XX家,走到邱XX家门口东边时,见宋某某迎面过来,宋某某拿手中的东西朝段XX砍了一下,段XX用自行车挡,刀正好砍在段XX手上,这时我见宋某某拿的是一把刀。段XX转身跑时,宋某某又拿刀朝段XX扔过去,刀扔在了段XX脸上了。

5、证人宋XX证言证明,我和段XX、陶XX走邱XX家门口时,看见宋某某拿一把刀,到段XX跟前朝段XX砍去,段XX搬起自行车挡,正好砍在段XX左手上。段XX转身跑时,宋某某又拿刀连扔带砍,砍到段XX脸上了,段XX跑了,宋某某也走了。

6、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段XX左手损伤致左食指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

7、照片证实段玉国受伤部位。

8、段XX收款条证实宋某某赔偿段XX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对被害人段XX进行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2010年1月19日止,计7日;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计5个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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