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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花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9岁。

被告徐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32岁。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1月份租赁原告座落在马头岗村的门面房1.5间,每月租金225元,由于拖欠了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房租未某付,原告起诉,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现又拖欠了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份的房租3375元(每月225元×15个月=3375元),拒不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款3375元,并请求被告支付邮寄费30元。

被告辩称,房屋是张丽丽租的,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徐某甲。

原告举证如下:1、金水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金水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份的房租5850元,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款5850元,双方均服从该判决,使(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3、申请执行书一份;4、金水法院给原告转款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金水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告付清了所欠的房租5850元,人民法院接收后,将该款转给了原告,原告这次追要的房租款是接着被告上次截止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的。原告这次向被告提出追要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3375元,符合金水法院在(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本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邮寄费收据,证明经法院通知,被告拒不到庭履行法律手续,法院只得邮寄送达,原告为被告垫付邮寄费30元,被告应与所欠房租一并偿付。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因其他原因没有上诉;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故没有上诉,已履行了判决;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有异议;5、被告已收到邮件,法院应该电话通知被告。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本院做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座落于马头岗村的门面房1.5间,每月租金225元,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租金585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虽称其不服本院做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6年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座落于马头岗村的门面房1.5间,每月租金225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2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共计3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邮寄送达支付的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375元、邮寄费30元,共计3405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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