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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付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飞龙汽车美容中心,趁店员不备,将其店内e路航牌4313+MSD型汽车导航仪一台(价值600元)盗走,后将其以1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其曾打工的被害人吴XX经营的龙驰汽车装饰店内,将其店内货架上的x型、x型e路航牌汽车导航仪两台(x型价值600元、x型价值700元)、铁将军牌防盗器一套(价值250元)、奇嘉牌倒车雷达一套(价值600元)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将防盗器、倒车雷达以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又将一台导航仪以70元卖给张鸿飞(不构成犯罪),另一台导航仪藏于某租房处。现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XX、崔XX的证言;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于某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某物已退回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某告人于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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