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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重婚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张某、王某梅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6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五河县城关供销社职工。2002年1月1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王某梅,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百货大楼职工,住五河县X镇北店百货公司宿舍。

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梅指控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王某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自诉人王某梅与被告人张某于1985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生育一女。自1998年起被告人张某和时芹先后租郭从良家房屋及好运来排挡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时芹生育一子。同年8月18日,五河县供销合作社对两被告人计划外生育行为作出处分决定。2002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4年8月3日五河县人民法院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时芹,但时芹至今没有归案。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梅与被告人张某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挪用资金罪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以原判认定其构成重婚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原判撤销其缓刑也是错误的,要求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自诉人王某梅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2、证人王某菊、刘某、薛某、尹某、刘某发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和时芹自1998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与原审自诉人王某梅陈述相吻合。

3、顺河社区居委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证人郭启飞证实,上诉人张某、时芹以夫妻关系进行登记。

4、五河县供销合作社文件二份证实,上诉人张某2002年以来与时芹同居并生育一子被单位处分的事实,与刘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5、五河县人民法院(2002)五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张某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重婚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原判撤销其缓刑也是错误的,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重婚罪的事实,不仅有原审自诉人王某梅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王某梅与上诉人张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张某有配偶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张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基本适宜基本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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