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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7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甲,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甲、被告人杨某某、郭某、肖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4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在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300米,接户线7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779元。

二、2004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天桥商场北侧T型路口处,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电缆线7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在该同一地点附近,2005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路边接户线5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

三、200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屈某某、郭某、田某某、曹某、肖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电力施工用的电缆剪、脚扣、安全绳、施工安全桶、安全帽、工作服、绝缘鞋等工具,在本市宣武区X路口东侧至科技商城北侧路南、马莲道北路西侧便道以电力施工为名,前后多次共计盗窃公共电车铝线及备用电缆692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经分别辨认,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指挥参与该处全部电缆盗窃行为,杨某某参与该处全部电缆盗窃行为,屈某某、郭某参与盗窃电缆55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肖某参与盗窃电缆1383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曹某、田某某参与盗窃电缆2805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路,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线杆上横担10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23元。

五、2005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屈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2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

六、200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田某某在本市西城区X路X路口,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电缆井下电缆1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七、2005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屈某某、杨某某、肖某在本市崇文区天坛北门金鱼池附近,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3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240元。

八、2005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东南侧,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11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782元,后在同一地点,李某某又盗窃横担3块,瓷瓶7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99元5角。

九、200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肖某、曹某、田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路口,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井下电缆9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十、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线杆上电车线7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470元。

十一、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郭某、肖某,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园东门,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线杆上电车线1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

十二、2005年10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凉水河边电缆井下,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电缆井下电缆3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坦白某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我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事先并不知去盗窃。

被告人曹某辩称:我不知道李某某等人是去盗窃,我也没有分得赃款,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受到李某某蒙骗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没有盗窃电缆的主观故意,我只是去帮助李某某干活,我没有参加第九起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某某未参与在宣武区X路口盗窃电缆的行为;2、被告人田某某是在被欺骗下参与实施了盗窃电缆行为,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在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300米,接户线7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779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书记孙建民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2004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天桥商场北侧T型路口处,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电缆线7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在该同一地点附近,2005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路边接户线5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书记孙建民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三、200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屈某某、郭某、田某某、曹某、肖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电力施工用的电缆剪、脚扣、安全绳、施工安全桶、安全帽、工作服、绝缘鞋等工具,在本市宣武区X路口东侧至科技商城北侧路南、马莲道北路西侧便道以电力施工为名,前后多次共计盗窃公共电车铝线及备用电缆692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经分别辨认,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指挥参与该处全部电缆盗窃行为,杨某某参与该处全部电缆盗窃行为,屈某某、郭某参与盗窃电缆55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肖某参与盗窃电缆1383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曹某、田某某参与盗窃电缆2805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电车公司供电所杨某陈述,证实:其单位发现本市宣武区X路口东侧至科技商城北侧路南及马莲道北路西侧架设的馈线丢失,被盗馈线总长6922米,均为300平方毫米钢芯铝绞线,银白某,裸线,总价值14万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上述地点丢失电车架空备用电缆的情况。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郭某、田某某、曹某、肖某、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路,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线杆上横担10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23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书记孙建民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五、2005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屈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2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书记孙建民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上述地点丢失路边架空线200米的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上述地点盗窃架空线200米及被告人屈某某参与该起盗窃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田某某在本市西城区X路X路口,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井下电缆1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王大钧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田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七、2005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屈某某、杨某某、肖某在本市崇文区天坛北门金鱼池附近,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3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240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书记孙建民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肖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八、2005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东南侧,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架空线11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782元,后在同一地点,李某某又盗窃横担3块,瓷瓶7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99.5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丰台供电公司闫杰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九、200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肖某、曹某,在本市宣武区X路口,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井下电缆9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王大钧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上述地点丢失电缆90米的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肖某、曹某供述证实在上述地点盗窃电缆90米及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参与该起盗窃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线杆上电车线7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470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市电车公司供电所赵士杰陈述、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郭某、肖某,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园东门,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线杆上电车线1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董伯钧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肖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十二、2005年10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凉水河边电缆井下,以电力施工为名,盗窃路边电缆井下电缆300米,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此项事实,有北京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王大钧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2、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是其在房山供电公司的同事,其平时表现较好及单位平时施工的工作程序。

3、房山供电公司劳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数额为20.3万余元;被告人屈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为18.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9.4万余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7.9万余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4.4万余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4.7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2.2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某、曹某、田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坦白某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数额,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九起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郭某、肖某、曹某、田某某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九、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面包车、加力钳、脚扣、安全帽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人民陪审员郭某武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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