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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与严某戊等继承遗产纠纷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终字第159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乙,男,x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女,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丁,女,x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戊,女,x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己,男,x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戊,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x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戊,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女,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戊,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严某廷与陈某某于1934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严某芳、严某戊、严某荣(又名严某云,以下均同)、严某己四人。1951年严某廷购买了位于成都市X街X号现清安街X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取得了产权证。1955年严某廷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该房屋一直并予实际分割。严某荣即于1973年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将本案所涉清安街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为严某荣。期间,严某荣向产权部门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其载明的内容为“我丈夫严某廷生前在本市……。因严某廷已死十多年,户口早已注销……。现我请求我段居委会证明,同时我本人不愿继承,由我儿严某荣一人继承,请准予将产权更换为严某荣所有”。申请人为“陈某贞”。加盖的印章为“陈某某”。在该份申请书上还加盖有原清安街居委会主任赖玉清私章。严某荣与其妻李某甲于1961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三人。2002年3月29日严某荣去世,生前与其母陈某某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严某芳与李某华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三人,李某华于1998年12月去世,严某芳于2000年5月去世。

另查明,经一审庭审质证,陈某某对本案所涉申请书的真实性已予以否认,并称其“1996年至1977年这段时间,在严某戊处帮其料理家务,对严某荣办理产权变更一事不清楚”。李某甲等亦不能举证证明该申请书的形成过程。

以上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973年10月12日严某荣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人为“陈某贞”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上未有陈某某的签名。

2、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其填写时间为1973年10月17日。在该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栏内先填写的名字为“陈某贞”,后该名字被划掉,重新填写为“严某荣”。

3、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1973年2月发布的房权登字第X号通告。

4、成都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市地所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成都市位于成都市X街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严某廷。

5、成都市人民政府于1973年11月2日颁发的市房权房字第X号”产权证。在其“房屋产权人户名、产权共有人户名”栏内,填写的名字为“严某荣”。

6、成都市锦江区X街道办事处(清安街居委会系合江亭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于200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成都市锦江区X街居委会自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使用公章。居委会主任赖玉清对外出具证明并盖私章的行为不能不代表居委会。

7、对原清安街居委会主任赖玉清的调查笔录,经赖玉清证实:“当时办理产权证变更手续需要居委会盖公章”。

8、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本案事实所作的陈某。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成都市X街X号现清安街X号房屋,系严某廷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严某廷于1955年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某某居住使用,并未实际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房屋的二分之一应由陈某某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为严某廷的遗产,应由陈某某、严某荣、严某己、严某芳、严某戊共同继承。1955年严某廷去世时,继承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严某戊、严某芳、严某己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诉称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并放弃继承权的主张,因默示应有法律规定的才能发生效力,故对此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余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讼争房产属于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内容,以及诉争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认定该房屋中二分之一为严某廷遗产,属陈某某、严某荣(严某云)、严某芳、严某戊、严某己五人共有。严某荣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严某荣(严某云)、严某芳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故对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诉称“该房已于1973年变更为严某荣(严某云)所有,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严某廷死亡后,该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二分之一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由陈某某、严某芳、严某己、严某荣(严某云)、严某戊五人共同继承,即各继承房屋全部份额的十分之一。现因严某荣(严某云)已死亡,故属严某荣(严某云)应继承的该房十分之一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李某甲、子女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及母亲陈某某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各继承该房屋全部份额的五十分之一。严某芳在与李某华婚姻存续期间继承了严某廷的遗产,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以二分之一的份额占有。由于李某华于1998年12月死亡,其所得的份额应由严某芳、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继承,严某芳于2000年5月死亡,严某芳所有的份额应由其子女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和母亲陈某某继承,经两次继承后,严某芳继承被继承人严某廷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陈某某所有,即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各继承房屋全部份额的三百二十分之九。综上,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丁各占有被继承房屋的十分之一,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各占有被继承房屋的三百二十分之九,陈某某共占有被继承房屋的一千六百分之一千零十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各继承位于成都市X街X号,建筑面积25.64平方米的房屋五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严某有、严某戊各继承位于成都市X街X号,建筑面积25.64平方米的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原告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各继承位于成都市X街X号,建筑面积25.64平方米的房屋三百二十九分之九的份额;

四、被告陈某某应继承位于成都市X街X号,建筑面25.64平方米的房屋一千六百分之一千零十七的份额;

五、原告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宣判后,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继承成都市X街X号房屋中的23.076平方米,被上诉人陈某某继承2.564平方米。其上诉理由如下:1、成都市X街X号房屋系严某荣于1973年11月继承父亲严某廷的遗产,并于同年11月2日办理了成都市(市)管权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2年3月29日严某荣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李某甲、子女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母陈某某。上诉人一方应当继承其中的23.076平方米。一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此案,致使判决结果严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房产证是房屋权属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等明知该房屋早已变更为严某荣所有,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继承主张,已超过民法通则所保护的20年诉讼时效。3、陈某某对其自愿放弃继承的申请反悔、否认,但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机关作出的登记。房管部门发布的通告、产权证明等足以证明陈某某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性。4、一审判决适用的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实事求是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严某戊、严某己、李某辛、李某壬等书面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严某廷的遗产,而非严某荣的遗产。在严某廷去世后,遗产并未分割,至今仍由陈某某在居住。至严某荣2002年3月死亡时,该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并未分割。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权。2、上诉人现持有的产权证系严某荣采取非法和欺骗的手段,在其他共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得的。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依据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陈某贞”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陈某某。且该申请书上也无陈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指纹,不能证明是陈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所书内容均系伪造。且在该申请书中,也并无陈某某处理其属于自己所有的其中二分之一共有财产的内容。严某荣将所涉房屋房产证变更为自己名字的行为,只能视为以共有财产代表人的身份登记取得产权证。故该房屋应当由严某廷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继承。3、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的被上诉人陈某某与其他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权,且在2002年3月严某荣死亡之前,被上诉人一方对严某荣采取欺骗手段变更产权证的行为并不知道。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是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确定各共有人的应有分额,而不是继承严某荣的遗产。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严某廷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严某廷与陈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1955年严某廷去世,本案所涉诉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则属于严某廷的遗产,应当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严某芳、严某戊、严某荣、严某己共同继承。在本案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后,各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故根据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且由于当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财产处于共有状态。严某荣虽于1955年将本案继承标的的产权人变更为自己的名字,但在其提供不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明知的、且又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严某荣的行为只能系其以共有财产代表人的名义登记取得产权证明,而不能以此证明严某荣就是本案讼争房屋唯一合法的产权人。更何况我国继承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处理该类纠纷早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所涉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依据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权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严某荣以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的行为,只能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是正确的,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一方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房屋在1955年即变更为严某荣所有,现系严某荣的遗产,应当由严某荣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上诉请求,因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又于情不通、于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的性质为分割继承遗产纠纷,在上诉人李某甲等提供不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严某荣于1973年以产权共有人的名义登记取得产权证的行为,亦不能改变本案所涉房屋的财产关系性质。现本案所涉法定继承人要求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请求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由于严某芳、严某荣均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取得严某廷遗产的权利已依法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即严某芳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转移由其子女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共同继承;严某荣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转移由其妻李某甲和子女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共同继承。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严某琼、严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将其列为本案的原告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本案继承权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已超过2年才提起诉讼……以及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情况,上诉人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均由上诉人李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杜渝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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