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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逯某某、路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晓冰、张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X路某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X路某限公司员工,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逯某某、路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逯某某、路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年、四年、三年。被告人张某某、逯某某、路某、李某不服,以本案事实不清、认定张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属非法证据、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的重伤鉴定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逯某某、路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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