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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28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鲁x号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街X街道。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车途经马十线新安西街X街交叉路口,与张华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华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驾车逃逸。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7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向路桥交警队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张华盛家属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万元(含已付x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阿顺、张峰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阙某某、张某丙、王某丁、苏某某、陈某戊、王某己、李某某、徐某庚、刘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测报告;撤诉申请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系初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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