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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海峡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张某、王某、蔡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8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TD)。送达地址,上海市黄浦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安,男,身份证号(略),年龄42岁,住址,上海市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海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D座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安,男,身份证号(略),年龄42岁,住址,上海市X村X号X室。

上诉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2001)津海法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开发区海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与上海郭跃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郭跃华公司)签署了飞行鞋购货合同,出售至南非开普敦。郭跃华公司依约定须将第一批飞行鞋运至南非,并委托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公司浦东公司(下称浦东公司)作为其代理办理出口事宜。浦东公司随即与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联系,由其将该批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南非开普敦。货物装船后,由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签发了船名为KOTABERKAT,航次为BKT431,提单号为PSHCPT(略),箱号为PCIU(略)的正本提单三份并交与浦东公司。提单托运人为浦东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南非尚明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尚明公司),货物为飞行鞋,包装数量为756箱,提单上还载明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浦东公司留下一份正本提单(第三份)作收汇使用,另两份正本提单交给郭跃华公司。在海峡公司向郭跃华公司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83万元人民币之后,郭跃华公司又将提单交给海峡公司。海峡公司将其中一份提单(第一份)寄给提单上作为通知人的南非尚明公司,自己留了一份(第二份)。后尚明公司不慎将第一份正本提单丢失,此情况已在南非警察局备案。货物于2000年10月23日到达目的港,海峡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持正本提单到目的港南非开普敦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代理处要求提货时,提交了其持有的正本提单,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该份正本提单并称该货物在其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30日已放给他人。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具函确认该“正本提单已由目的港代理收回,货物也已被提走”。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代理在及时将涉案货物收回后称先后已有4家公司向其声称持有正本提单,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在不能判断真正提单持有者的情况下于2001年2月16日将涉案货物交南非开普敦高等法院审理。南非开普敦高等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开庭审理并判决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应将涉案货物交予尚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涉案提单为凭浦东公司指示的指示提单,海峡公司证明了涉案提单经浦东公司空白背书后转给郭跃华公司,在海峡公司向郭跃华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3万元之后,郭跃华公司又将提单交给海峡公司。依照行业惯例,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南非代理2000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即能说明其接受的正本提单符合指示提单流转规则,即涉案提单已经过浦东公司的空白背书。通过海峡公司与郭跃华公司的买卖合同、郭跃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以及原审法院依法对南非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海峡公司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本案承运人的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对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合同义务,给海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因不能履行向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南非代理出具了收到海峡公司正本提单的收条,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之前收到过涉案货物的其他正本提单,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只能凭此份提单向海峡公司交货,并不存在请求南非高等法院确权之问题。海峡公司因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价值为99,792美元。

在本案中,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结算运费,但其所签的是太平船务有限公司的格式提单,据此应该认定该签单和结费属于承运人代理人的代办业务的行为。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海峡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是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因此,应认定海峡公司对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就海上货物运输向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已中断。海峡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一、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赔偿海峡公司货款99,792美元;二、驳回海峡公司对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峡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货物于2000年10月23日到港卸毕,而被上诉人迟至2001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的提起已超过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凭以起诉的复印件提单根本未经托运人背书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意义上的收货人,也不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享有提单项下的任何权利,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具备凭提单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法院判决书证据,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南非高等法院最终判决所涉货物的收货人为“尚明公司”,并提醒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办理相应进口手续、支付仓储等相关费用。事实是,所涉货物并未被上诉人无单放货,货物在法院的掌控下,收货人系“尚明公司”而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系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2、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提货不着的赔偿责任。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依照2001年4月26日南非高等法院(好望角省CAPEOFGOODHOPE)之裁定,尚明公司已被清盘。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南非代理收回被上诉人持有的正本提单,未能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原审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纠纷是正确的。

本案提单托运人浦东公司取得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签发的三份正本提单后,浦东公司留下一份正本提单作收汇使用,另两份正本提单交给其委托人郭跃华公司。在被上诉人向郭跃华公司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83万元人民币之后,郭跃华公司又将提单交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具有诉权。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凭以起诉的复印件提单根本未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已收回经流转后被上诉人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诉人应该也可以提供该份正本提单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该份正本提单并称该货物在其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30日已放给他人,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收回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正本提单前,并没有收到其他正本提单,上诉人应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交付货物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提供的南非高等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尚明公司。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南非高等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提起的货权纠纷时,尚明公司已被南非法院裁定清盘,然而南非高等法院仍判决货交尚明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初步显示,南非高等法院的判决,在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且该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直接依据。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目的港的代理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30日将货物放给他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2002年1月14日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虽然本案签发的提单是上诉人的格式提单,应认定本案海上运输的承运人是上诉人,但提单是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签发,本案海上运输业务由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实际运作,被上诉人一直与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2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某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与此相冲突的规定,故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其中“主张某利”的形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中列举的几种形式。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3元,由上诉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李雪春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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