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宇公司与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99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凤凰山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顺美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顺美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杨彦林和被上诉人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顺美公司与新宇公司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3月12日,顺美公司向新宇公司发出帐目核对函,要求新宇公司对该函件上载明的新宇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数额进行核对,新宇公司经办人在该帐目核对函的回执栏中签署确认尚欠顺美公司货款x元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在顺美公司出具的对帐函上加盖印章确认其未付款的行为,是承认对顺美公司负有债务,具有法律效力。顺美公司向新宇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新宇公司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新宇公司抗辩与顺美公司之间互有买卖行为、仅从对帐函上看不出债权债务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美公司给付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新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对帐函”。而该对帐函表述为:“兹收到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帐函,确认未付款人民币x.00元”。从该对帐函,不能反映上诉人是债务人,相应地,也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是债权人。2、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互为买卖的业务往来,该次对帐是双方对互为买卖过程中的往来帐目的核对,并非仅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供货的对帐,该次对帐由被上诉人提出,对帐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供货款x.00元。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对帐。即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是本案的债务人是主观推断的结果,与事实本身是不相符的。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对互为买卖过程中的业务往来行为予以举证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对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行为进行举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的盖章行为是承认自己是债务人的推断是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顺美公司的帐目核对函上载明:“感谢贵公司购买顺美公司产品,应会计审计帐目的要求,我公司需征询下列结存贵公司之帐薄记录……对帐截止日期:2007年3月10日;未付款总金额x元;如贵公司在截止日期后已付清货款,仍请回复此函”。新宇公司在载明“兹收到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帐函,确认未付款人民币x.00元”内容的回执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宇公司是否尚欠顺美公司货款x元。新宇公司在顺美公司发出的账目核对函回执上确认未付款人民币x元,而该回执针对的帐目核对函上有“感谢贵公司购买顺美公司产品,应会计审计帐目的要求,我公司需征询下列结存贵公司支帐薄记录……如贵公司在截止日期后已付清货款,仍请回复此函”的内容,能够映证是新宇公司欠顺美公司的货款,且新宇公司并未提供其向新宇公司供货的证据,新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顺美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元,由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冠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81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