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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105国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4月23日0时40分许,沈祥存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山东省成武县X路X路口处与张庆付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面包车乘车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祥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付负次要责任。鲁x号面包车车损及伤者张连振、江心帅的损失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损失7772.8元。伤者崔彦君的损失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艳君x.11元。判决原告赔偿x.2元并承担1600元的诉讼费用。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仅愿支付赔偿款6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我公司可以理赔。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单3份,证明我公司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已赔偿了伤者张连振、江心帅共计7772.8元;3、驾驶人行车证及司机体检证明各1份,证明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具有合法资格;4、山东省成武县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伤者崔彦君的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x.2元并承担诉讼费1600元,其中已预付x元,另外x.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承担;5、赔偿凭证4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3个受害人;6、事故照片29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7、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认定此事故为保险事故;8、伤者的户口本2页,证明崔彦君为非农业户口;9、崔彦君的病历及医院证明,证明崔彦君住院治疗情况及姓名误写情况;10、崔彦君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伤情及需要继续治疗情况;11、住院费收据5张,证明崔彦君花去医疗费x元;12、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崔彦君伤残为10级;13、再疗费鉴定书1份,证明伤者崔彦君需面部整容,整容费x元;需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的鉴定1份,证明崔彦君的后续治疗费;14、护理证明2份,证明崔彦君护理费用情况;1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支付情况;1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17、伤者江心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共9页,证明江心帅住院治疗情况;18、伤者张连振住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共7页,证明张连振住院治疗情况;19、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江心帅及张连振花费医疗费情况;20、对方车辆车损鉴定书及损失清单,证明对方车辆车损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不承担,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与伤者自行协商调解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调解时赔偿张连振、江心帅医疗费过高,对过高某分不予承担,对成武法院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1-20予以确认。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保险条款被告当时并未给原告,也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也无法证明与发生事故时的条款一致。诉讼时被告也参加了,比例应按2:8划分,保险条款无效。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不产生效力。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交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4月23日0时40分许,沈祥存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山东省成武县X路X路口处与张庆付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面包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祥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付负次要责任。鲁x号面包车车损6280元,伤者张连振、江心帅的损失共计4000元。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责任按2:8划分,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损失及车损共计7772.8元并已履行完毕。伤者崔彦君的损失经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艳君x.11元,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x.2元并承担1600元的诉讼费用且原告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交警队调解协议和成武县法院的判决履行了对伤者张连振、江心帅、崔彦君的赔偿款及面包车的车损共计x元,但诉讼费16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请予部分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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