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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67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江阴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建欣苑A座X-X-X号,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大衣柜内的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林某某持卡在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400元,后被查获。现赃款4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某之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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