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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乐公司与成都建诚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5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家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X乡X组。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组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家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曾某某,被上诉人建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万家乐公司受建诚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一批贴面板到常州,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建诚公司的货物受损。2005年6月17日,经协商,双方就货物的受损情况及如何赔偿进行了确认,并达成赔偿协议:确认受损货物价值为x元,万家乐公司赔偿建诚公司x元,付款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前付x元,7月15日前付x元,余款x元在万家乐公司为建诚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中抵扣,扣除方式为每笔运费的10%。协议签订后,万家乐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建诚公司x元,后因双方对余款的履行时间及如何履行未能达成共识,致此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只对部分赔偿款的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而对余款x元应当如何履行,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不明,致使余款的履行不能实现,对该余款不能履行,建诚公司与万家乐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家乐公司应当赔偿建诚公司货物损失x元,建诚公司要求被告万家乐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万家乐公司给付建诚公司货物x元,驳回建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3690元,由建诚公司承担690元,万家乐公司承担3000元。

宣判后,万家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时未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在诉讼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调解时,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就迳行作出了一审判决。2、一审判决在诉讼实体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目前既未撤销、解除,也未终止或变更。至今仍是一份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余款x元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的上述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清楚、明确、具体,具有非常便利的可操作性。

被上诉人建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对于某诉人万家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协议书》中,建诚公司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于某签名,《协议书》没有生效的问题。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协议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万家乐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了部分,而且其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至今仍是一份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故本院对万家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中对余款x元的履行方式的约定是否明确、合理。由于《协议书》中,双方对余款x元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建诚公司对上诉人万家乐公司余款x元的合法债权一直不能实现。对于某诉人万家乐公司提出《协议书》由于某款x元扣除方式的具体条款内容,其实质就成为了一份双务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诚公司对万家乐公司债权的取得并不取决于某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万家乐公司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万家乐公司应当按照建诚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余款x元。

关于某诉人万家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首先,虽建诚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所列上诉人名称为“成都万家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均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万家乐公司在收到建诚公司的民事诉状后也参加了诉讼,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诚公司已经对其笔误予以更正。建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对于某诉人万家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双方明确表示同意调解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就径行作出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成都万家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廖方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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