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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富,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以经营煤为由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4000元。且每次约定利息为2分。其中前四次借款都有借据。最后一次借款4000元是经中间人王某林所借未写欠条。上述五次共借给被告x元,利息按约定到起诉日止为x元,本息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13日(即阴历七月二十)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2007年8月29日(即阴历七月十七)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2月26日(即阴历正月二十)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分别写明:1“今借到王某富现金叁万元整,小写(x元)王某乙,阴历七月二十日”。2、“今借到王某富现金壹万元整小写(x)元)王某乙,2007年阴历七月十七(七月十七)”。3、“今借到王某富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小写(x.00)期限45天,王某乙,2008.元.X号”。4、“今借到王某富现金贰万壹仟元整小写(x.00元)王某乙,阴历正月二十”。上述四笔借款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借据四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帮困解难行为,解决了借款人的一时之急,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也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另外4000元借款本金,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另行起诉并撤回在本案中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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