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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驻马店市热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热电厂。

原告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驻马店市热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施工的驻马店市供暖西线管线过练江河段项目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喜、邢彦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勘测设计院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为承包被告热网西线工程过河段支架工程的设计、勘察、测量和施工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本工程的设计、勘察、测量和施工,工程结算以1995定额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增加工程量以被告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证为依据,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定案。本工程造价暂定71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拨付到审核造x%,剩x!%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过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工程进行现场勘察、测量、设计和施工,同时受被告委托编写该河段防洪评估报告。200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除新增工程外基本一致。2006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全部工程予以验收,部分不合格工程,随即进行了返工处理,2006年5月13日处理完毕交付使用。后经原告预算,该工程价款共计x元。诉讼中,该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x元,加上买土费5220元、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x元、勘测设计规划协调费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万元,下欠x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热电厂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未取得建筑业资质,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所施工的施工记录上均无被告签字,只有原告与监理方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承建的工x部分不合格,对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4、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私自增加工程量,同时造价计算有不实之处。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工义务,至2006年5月13日才交付被告使用,因合同约定交工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其逾期交工2个月,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x.89元。

水利勘测设计院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水利勘测设计院不存在逾期交工,其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工期限是在没有图纸及防洪评估的情况下估算的,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应热电厂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其外部施工环境热电厂没有排除干扰。如水利勘测设计院存在逾期交工,按合同约定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仅为x元,热电厂的反诉请求显然过高,要求赔偿其逾期交工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热电厂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热电厂与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卓越公司负责热电厂的城市集中供热、扩建工程的监理,其监理范围为建筑工程、管道设备安装施工阶段监理;监理工作内容为对本工程投资、进度、质量进行控制,对工程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并做好项目协调工作。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热西线供热工程过河段支架工程。1、工程内容为过河砼支架32根(含地基处理),桩径应为x、x钻孔灌注桩,上部结构接桩及冒梁工程,及本工程的设计、勘察、测量和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工期竣工罚款x元,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延误工时,工期顺延。原告方应于2005年12月8日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应于2005年12月12日前组织竣工联合验收,原告方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套。4、工程结算方式:以1995年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增加工程量以被告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证为依据,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定案。5、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本工程造价暂定71万元(其中含工程设计、勘察、测量及水利部门规划协调,总费用包干x元),工程开工后,拨付工程总造x%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到工程竣工拨付到工程总造x%,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拨付到审核造x%,剩x%%做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过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对西线供热管线过河段的工程地质进行勘察和工程设计。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施工工程交给其下属单位驻马店市驿水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驿水工程处)进行施工。2005年11月,原告对该供热工程作出防洪评价报告。2005年12月17日,为过河增加砼支架23根,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热西线供热工程过河段过河砼支架23根。2、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方应于2006年3月12日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应于2006年3月15日前组织竣工联合验收,原告方并于2006年4月10日前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套。3、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该工程暂定2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同前一合同。2006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三方对全部的工程予以验收,经验收有75%部分固定桩砼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后驿水工程处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加固修复,于2006年4月24日驿水工程处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设计强度等级。2006年5月13日被告投入使用。经原告预算,该工程价款为x元,后双方达不成协议未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工程款被告拒付成讼。诉讼中,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x元。该鉴定结论不含施工围堰买土、临时施工占地费、青苗树木补偿费、勘测设计费、河道建筑物防洪评估费。经查,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施工围堰买地费花费5220元、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花费x元。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两次召开工程例会,认为:因外部协调原因,影响原告工程的进展。并且多次有人阻拦施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X街派出所出警才予以解决。

又查明,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水利工程、建筑工程等工程的勘察、测绘及设计资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驻马店市驿水建筑工程处系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下属企业法人单位,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水利勘测设计院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质为勘察、测绘及设计资质。2003年7月13日建设部根据江苏省建设厅、上海市建委的请示作出《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说明的函》(建市函[2003]X号),载明:“在《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X号)取消了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的行政审批后,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工作的监督管理,我部今年印发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X号)。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废止后,对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不专门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因此工程设计企业可以在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但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从建设部的该说明函来看,本案被告可以在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但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施工。故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后,将其施工工程部分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下属机构驿水工程处施工,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辩称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并将施工部分交驿水工程处施工并施工完毕;经第一次验收为部分不合格后,经原告方加固修复第二次验收已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据实结算,但工程验收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造价为x元,为此原告请求按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即鉴定造价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因无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因该施工记录上有被告委托的监理方卓越公司的签字,根据被告与监理方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方系代为被告方对工程的进度、质理进行监理,其对工程的认可,应视为被告的认可,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报告,被告称该鉴定报告私自增加施工方的工程量且造价计算有不实之处,因该鉴定报告是依据原告方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有私增工程量的情形。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1995年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定额和2005年第4期驻马店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而来,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买土费5220元、临时占地费青苗补偿费x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承担合同虽未约定,但该费用属原告为施工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设计费x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x元(x-x+5220+x+x=x)。对上述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x%,剩x%应在保质期一年过后付清。故工程x%即x元(x%)的利息应从2006年5月13日起计付,工程xh12r%即x元的利息从2007年5月13日起计付。关于被告以原告逾期交工两个月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89元问题,合同虽约定交工日为2006年3月12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防洪评估工作,即增加了工作量,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也认可因外部协调原因原告未能顺利施工,故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存在逾期交工,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损失计算方法、成本表等均单方自行制作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反诉请求,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为x元的从2006年5月13日算起、工程款为x元的从2007年5月13日算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被告驻马店市热电厂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5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ΟΟ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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