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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阳逻港务管理局与张某某、陈某某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重字第11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重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阳逻港务管理局,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镇,法定代表人张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国明,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学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学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阳逻港务管理局(下称港务局)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24、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1年9月29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国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学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局诉称:2000年8月15日,港务局与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一切海损责任由张某某、陈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船舶在江苏泗阳船闸发生了海损事故,张某某、陈某某却以损失太大,无力承担为由拒绝履行协议。2000年10月31日,港务局被迫于张某某、陈某某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陈某某仍不及时支付租金。之后张某某、陈某某应向港务局支付了4万元租金,至2001年3月15日止,共欠租金10.83万元,即使将后期与支付的4万元租金及风险抵押金7万元全部抵扣,张某某、陈某某仍欠租金0.63万元,加上港务局为张某某、陈某某垫付的船员工资1.27万元及返程燃料费、拖轮修复费计5.57万元,张某某、陈某某实际应还港务局8.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船舶租金0.63万元,垫付的船员工资1.27万元,船舶返程燃料费1.8万元、拖轮修复费4.5万元,共计8.2万元。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张某某、陈某某与港务局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港务局无权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港务局诉称张某某、陈某某欠付其租金,并非事实,及要求赔偿垫付的船员工资及返程燃料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港务局的起诉。

反诉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称:2000年10月31日,张某某、陈某某与港务局签订一份船舶长租赁合同,约定:港务局将所有542拖轮一艘,1501、1504、X号驳船三艘租给张某某、陈某某使用,租期二年,从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12月8日止,期金每月为6万元,风险抵押金为7万元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要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果对方不同意终止合同,另一方强制终止合同,另一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1年4月12日船队运货南京杨子石化电厂到码头,港务局却带领30多人将船劫并开往武汉方向,后经110出警,才将船舶追回南京靠在杨子石化电厂对面锚地。致使张某某、陈某某无法生产,亦不能履行其与虞城县X路贸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现请求判令港务局偿付违约金3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并返还风险抵押金7万元。

反诉被告港务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张某某、陈某某所述港务局劫持船舶船不是事实,且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并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港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0年10月31日,港务局与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份租船合同及补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

二、收据。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共计向港务局交付租金x元至2001年3月止尚欠租金x元。

三、保险合同。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船舶进行保险。

四、虞城县X路贸易公司与徐州金轮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应侵权,欲将港务局二船舶进行抵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港务局分别与张某某、陈某某于2000年7月6日、7月29日、10月31日签订的六份船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

二、保单、保管、必据,保单变更协议及保险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已按约事实上对船舶进行了保险。

三、收据。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已向港务局交纳租金(含船舶改装费)共计x.3元。

四、委托书两份。用于证明港务局原局长李某某委托该局付局长陈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租船合同。陈某虞付局长又委托港务局运输部贺子珍付部长向张某某、陈某某收取一切费用。

五、船舶签证簿。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经港务局同意将港务局所属的长江X号拖轮更名为徐拖658。

六、南京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一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港务局劫船后,张某某、陈某某向110求救,110出警后对船员进行了询问。

七、船舶挂靠合同。用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租用港务局船舶后挂靠徐州市金轮船务有限公司经营。

八、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虞城县X路贸易公司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徐州市金轮船务有限合同与虞城县X路贸易公司签订煤碳运输合同及张某某、陈某某未将所租用的船舶办理抵押登记。

九、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2000年8月29日张某某、陈某某在租赁期内将所租用的船舶撞上泗阳船闸。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港务局(乙方)与陈某某、张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交所有的长江542拖轮一艘,阳港甲1501、1504、1505驳三艘租给甲方使用,租期一年,从2000年8月16日起至2001年8月15日止,船舶在租赁期所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由甲方承担。x月29日,乙方在要求将上述船舶交给了甲方,甲方接船后在于2000年月日后在均对船舶进行了修理。2000年月日船舶进入京杭运河,2000年8月10日左右到达邳州进行改装,8月15日下午出厂,8月16日开始营运,8月25日为便于船舶在运河航行,甲方与乙方经商定将上述船舶到港监更名为徐轮拖658,徐轮甲8605、8606、8607并挂靠徐州金轮船务公司经营。更名后,船舶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8月29日,船舶航行至江苏泗阳船闸时将X号船土敦上部及人桥撞坏,将X号船墩撞毁,造成损失18万元。事故发生的,甲方以损失太大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将上述船舶租给甲蚊使用,租期为二年,从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11月8日止,甲方在租用乙方船舶后不得将船舶转租,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租赁之日起向乙方交纳租船风险抵押金7万元。甲方应于15日前向乙方交纳租金6万元,本租金为72万元,年终结算,如甲方不按时向乙方交纳租多,按违约处理,乙方为再艘驳船配备船员2名,并承担拖轮维修费用,其它船员(含拖轮船员)由甲方配备,甲方拖轮驾驶员最低不得少于2人,并负

乙方船员必须配合甲方船员工作。甲方负责办理船舶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船舶年检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后,甲方应办理好乙方船舶复名并承担一切费用,如甲方不办理复名作违约处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一方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对方不同意终止合同,另一方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万元。协议约定,原合同终止,乙方船舶出租给甲方从8月16日至10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7万元,船舶在泗阳船闸发生海损事故,由乙方甲方损失10万元,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补偿费从每月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中扣除,2000年11月4日,甲方将上述船舶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邳州办事处办理了船舶保险,并分三次向太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共计x元。2000年11月10日乙方副局长陈某彪委托其运输部副部长负责向乙方收取费用(租金、工资、火食费)2001年2月21日,张传富、陈某某共计支付港务局租金x元,并支付船舶租金3万余元。甲方所其挂靠单位徐州金轮船务有限公司与虞成县X路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自2001年2月到12月每2个月3个航次为虞成县X路贸易公司送煤炭至南京电厂码头,每吨运费42元,甲方应以徐轮X号拖轮设定抵押,造成托运人的,托运人以抵押物折价优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待承运人办理抵斩登记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未将徐拖658轮办理低押。2001年4月12日,徐州轮658在南京杨子石化电厂煤炭放空停新生街码头时,港务局李某某局长带领10多名人员将船舶强行开往武汉方向,后张船员通知张付付、张某某向110报警,本水上公安局大厂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船舶留于锚地,2001年5月16日,本院应港务局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其所属的船舶进行了扣押,至此大厂出所将船舶移交本院看管。

审判长许泽民

代理审判长张琳

代理审判长李某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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