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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路某某诉王某乙法定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路某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倩倩,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甲、路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倩倩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丰(被告儿子)经法院询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两原告之子王某松在山西省长治市X乡县因事故死亡,该煤矿共赔偿x元,回来后丧葬费花去x元,剩余x元,全部由被告存放。现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用钱,向被告提出要求自己的份额,被被告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赔偿款共x元。2、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当时的确是赔偿了x元,但丧葬费花去2万元,且另一人王某刚借了x元至今未还。被告同意给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二原告要钱无用,不同意给原告钱。并且现在被告有一子一女要抚养,二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有三子二女,其中二儿子王某松,被告王某乙系王某松爱人,二原告二儿媳,王某松于2009年11月7日在山西省因事故死亡,当时共获得赔偿款x元,该款现由被告掌管,被告王某乙与死者王某松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丰,并且有一养女王某慧,但王某慧现在没有户籍,也未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同时失去亲人,悲痛的心情是一样的,应该以互相体谅的态度去处理相关事务。本案中死者王某松死亡所获得的x元赔偿应当首先扣除掉丧葬费用x元,然后予以分配。考虑到死者养女王某慧虽然无户籍也无收养登记手续,但作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并且年幼无劳动能力,分配时应酌情分配部分财产。具体分配如下:首先扣除死者所应负担的死者王某丰之子和死者父母即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再去掉王某慧所得。剩余部分由二原告(死者父母)、被告(死者妻子)、王某丰(死者之子)四人平均分配。被告答辩所称的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给钱无道理,不予采纳。至于所称的与另一人的借贷纠纷,被告可以另诉解决,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应得赔偿款x.2元,给付原告路某某应得赔偿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75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助理审判员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怀亮

计算方式

总赔偿金x元

丧葬费用x元

王某慧所得x元

死者王某松死亡时间2009年1月7日

死亡时原告王某甲71周岁,原告路某某69周岁,

王某丰12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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