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天一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岷,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萍,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岷、何萍,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汇源集团与马某签订《合作发展备忘录》,对双方的合作内容(企业的战略发展、项目收购、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及合作时间均作出约定。2006年3月22日,汇源集团与马某就共同投资合作设立四川汇源伟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暂定名)的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5年,双方的出资比例均为50%,首期各出资100万元,其余款项按出资比例在五年之内逐步落实到位;并对协议中新成立公司的办公场所、定额包干费用的收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违约责任条款。2006年4月7日马某与汇源集团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于原甲方汇源集团及甲方公司董事长与乙方(马某)签署的《合作发展备忘录》、《合作投资协议书》在川专收购重组项目完成后另行商定”。2006年5月31日汇源集团书面通知马某因川专重组工作终止,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发展备忘录》、《项目目标责任书》、《合作投资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自即日起终止。据此,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源集团立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汇源集团与马某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源集团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马某诉请汇源集团给付约定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汇源集团提出双方之间有与本案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因汇源集团与马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讼争的合伙协议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并不必须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汇源集团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不予采纳。对汇源集团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被中止,但该协议书自始未实际履行,汇源集团不存在违约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已由双方合意解除的辩解,因《合作投资协议书》虽被后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中止,但事后汇源集团向马某单方面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即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的终止未得到马某的同意,故被告方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为前提。故对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违约金10万元。
宣判后,汇源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合作投资协议书》已被双方于2006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止,不应再作为马某要求汇源集团履行义务的依据。二、《合作投资协议书》自始至终从未实际履行,汇源集团不存在违约。三、《合作投资协议书》已由双方合意解除,马某无权要求汇源集团支付违约金。在汇源集团提出解除《合作投资协议书》后,马某已在《民事起诉状》中表示同意汇源集团解除合同的要求,《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止,依法应该中止履行,汇源集团不存在违约。四、马某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马某从《合作投资协议》的签订到解除的整个过程中未有任何损失,无权要求汇源集团支付如此巨额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作陈述中,对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合作的基础,以及同意汇源集团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汇源集团与马某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随后双方又在新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前述《合作投资协议书》须待川专收购重组项目完成后另行商定的内容,究其内涵来说应为双方协商一致下对《合作投资协议书》效力及履行状态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处于中止和待定的状态。后由于川专收购重组项目事实上并未完成,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使得双方就《合作投资协议书》继续履行另行商定成为不必要。在此情况下,汇源集团于2006年5月31日向马某发出要求中止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的通知,马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亦明示承认该事实,故其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消灭。而合同解除的后果及处理原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包含违约金请求权的处理原则下,马某依据已经解除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要求汇源集团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际支出费2106元,共计5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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