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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新贵在郑州银基王朝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原告冯某明在银基王朝内部经营食堂。2007年4月11日至7月24日,银基王朝内部人员在该食堂总共开支x元,被告张新贵以其个人名义打两张欠条,2008年7月30日偿还4000元,同年9月12日偿还6000元,现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新贵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贵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张新贵虽在2007年4月17日至7月24日的开支明细下方签字及出具收到条,但张新贵的会计身份及在银基王朝项目承建中内部人员在原告食堂开支情况,原告诉状中已自认;并且2010年6月28日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4月至7月其公司在承建郑州市银基王朝工程时,公司指派并授权张某某负责在承建该项目中的财务及对外发生的财务结算业务,冯某某经营的公司内部食堂消费及结算均由张某某代表公司负责,故张某某的签字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张某某,系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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