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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厂与唐某及线缆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4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星星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成都市云川通信线缆厂(以下简称线缆厂)。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以及原审被告线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严学,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线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塑料厂与线缆厂之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04年7月13日,线缆厂向塑料厂出具了一份欠条,表明欠塑料厂货款x.50元,后线缆厂给付了塑料厂货款8000元,尚有货款x.5元未付。2004年12月7日,塑料厂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报案,称线缆厂法定代表人唐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塑料厂的货款。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立案侦查,2005年3月24日2时30分至3时10分、2005年3月25日14时10分至14时40分、2005年3月25日14时45分至15时10分、2005年3月29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唐某接受了公安人员的讯问。唐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线缆厂于1993年成立,注册资金x元,法定代表人是唐某,2002年塑料厂与线缆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塑料厂供货给线缆厂,线缆厂收货后,将货物全部用于生产,由于某种原因线缆厂经营不善已倒闭,其所欠塑料厂的货款已无力偿还。2005年4月7日唐某在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表明:唐某(线缆厂法人代表)所欠塑料厂货款x元,计划在一年内逐步清还所欠货款(每季度一次)。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经过侦查,认为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将其释放。成都市锦江区云川通信器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x元,其资金来源为唐某等6人个人投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2月25日云川公司申请更名为线缆厂。2004年3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发展计划局出具了一份锦江区清理整顿挂靠集体企业甄别证明,证明在2003年清理整顿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线缆厂要求进行产权性质甄别,根据其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意见,区X镇“挂靠”集体企业甄别办公室甄别结果为:线缆厂为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9月11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锦江分中心出具的锦江工商局企业名录中载明,线缆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厂与线缆厂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线缆厂收货后未付清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责任。对塑料厂要求线缆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05年4月7日唐某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唐某认为该还款计划书是由唐某作为线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系职务行为,而塑料厂认为是唐某本人应承担货款的还款义务,双方发生分岐。由于唐某是线缆厂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线缆厂的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塑料厂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塑料厂是与线缆厂发生的买卖关系,而无唐某欠塑料厂货款的依据。故该还款计划书应认定为唐某是代表线缆厂出具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线缆厂在2003年清理整顿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虽然甄别为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清产核资机构并未明确线缆厂所有制性质。而线缆厂在工商局企业名录中登记的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塑料厂认为线缆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唐某应对线缆厂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塑料厂要求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线缆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塑料厂货款x.5元。二、驳回塑料厂对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线缆厂由云川公司变更而来,2003年线缆厂的甄别结果为非集体所有制企业。云川公司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设立人的错误申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按线缆厂的实际性质处理。线缆厂非民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且在2003年线缆厂在被甄别为非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线缆厂的投资人并没有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将线缆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故线缆厂的债务,不能由线缆厂独立承担。当线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依法应当由线缆厂的投资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唐某是线缆厂的六名投资人之一,故唐某应当对线缆厂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德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显示,唐某承认线缆厂倒闭后,未进行清算,原审也未能作出认定和说明。故唐某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出资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线缆厂作为合法注册的企业,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上诉人并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2003年成都市锦江区发展计划局出具的甄别证明属行政文件,其甄别结果不能对抗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上对线缆厂企业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如果认为工商登记有误,应另行请求工商部门进行变更,而不能通过法院以本案为途径来改变线缆厂的性质。且即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线缆厂的性质认定不误,甄别结果也只是否定了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但不能就此推出线缆厂即为个人合伙的性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6条的规定。线缆厂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由唐某承担。上诉人所谓“倒闭”不知为何意,并非法律术语,不符合企业法人进行清算的法定条件。线缆厂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但并未进入清算程序。且是否进行清算也是线缆厂的事,与唐某无关。且即便线缆厂进入了清算程序也只是承担清算责任,而上诉人请求的是一个给付的实体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发展计划局所出具的锦江区清理整顿挂靠集体企业甄别证明,只能证明在2003年清理整顿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应线缆厂要求对其进行产权性质甄别的结果为:线缆厂为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相关清产核资机构并未核实或明确线缆厂的所有制性质,而线缆厂之后亦并未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和税务登记。2006年9月11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锦江分中心出具的锦江工商局企业名录中载明,线缆厂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性质的界定具有公信力。塑料厂在未推翻线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况下,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线缆厂工商登记错误,要求唐某对线缆厂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塑料厂关于线缆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唐某应对线缆厂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塑料厂并无证据证明线缆厂符合法定清算条件或应依法进行清算,故塑料厂关于线缆厂“倒闭”后并未进行清算,出资人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上诉人塑料厂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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