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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徐某某、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63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俐俊,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俐俊,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文明驾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注意行驶安全,采取刹车避让等安全措施。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的疏忽大意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死者罗淑君违反行人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应当作为减轻徐某某赔偿责任的情节。故徐某某应当按60%的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当地人均工资收入等现状综合考虑。张某甲之妻、张某乙之母罗淑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徐某某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8386元/年×5年=x元;2、误工费:罗淑君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产生误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2人各7天计算,计x元/年÷12个月÷30天×2人×7天=615.22元;3、交通费:鉴于死者罗淑君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5、罗淑君的丧葬费7910元及生前医疗费3392.4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67元,徐某某按照60%的比例承担,应为x.6元,扣除徐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x.45元,为x.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x.15元:二、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以徐某某在事故当时,所驾车无制动痕迹,徐某某未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道路安全法76条的规定,徐某某、张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分摊不合理,财产保全费漏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徐某某、张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支付上诉人各类损失x.22元。徐某某、张某丙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晚20时20分许,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系张某丙的川A—x号“菲亚特”轿车,由永丰立交桥方面沿创业路往成雅高速方面行驶时,与行人罗淑君发生碰撞并使其受伤。徐某某在事故当时,所驾车无制动痕迹。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当即停车报警,通过120急救中心将罗淑君送至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次日,罗淑君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徐某某与罗淑君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罗淑君出生于1929年7月21日,现年77岁,属城镇居民。四川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86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死者罗淑君生前与上诉人张某甲生育一子张某乙。徐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罗淑君丧葬费7910元、医疗费3392.45元。

以上事实,有罗淑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张某乙出具的收到徐某某付给罗淑君丧葬费的《收条》、张某乙等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票据、四川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关统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注意安全行驶,是致行人罗淑君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按责任划分60%的比例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罗淑君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共计x.6元,扣除徐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x.45元,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x.15元。车主张某丙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汽车借与他人,未尽防范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罗淑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横过马路的规定,违章横过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含义不仅仅包含机动车驾驶人员负有高度的观察非机动车、行人的动态,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和必要的避让措施,还应包含第七十条规定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停车报警,通过120急救中心将罗淑君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均应认定其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减轻徐某某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徐某某在事故当时,所驾车无制动痕迹,徐某某未采取必要措施,徐某某、张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就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摊,无不妥之处。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漏判财产保全费,应予以纠正,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一审财产保全费788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15.2元,徐某某、张某丙负担47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迪

审判员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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