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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春林、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闻某某、李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彬、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春林、尹利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武陟县X镇X村钦庆伟家参加婚宴时与古XX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高某离开钦家后,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孙某某,高某带领孙、何某人返回钦家找到古XX欲行报复,被人拦开。当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孙某某、何某某在万花村X队路X路经此地的古XX、古NN、毛XX等人,高某与古XX再次争执,引起双方打斗。后双方追打至万花村南边焦郑高某涵洞处,厮打中,孙某某持刀将古NN、毛XX捅伤,古NN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古NN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胸背部、穿通左侧胸腔致左肺动脉及左肺上、下静脉断裂、肺动脉根部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毛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孙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23时许、何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0时许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单刃刺器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古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XX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孙某某辩称,我并未想过要伤害别人,是对方先打何某某和我,我才吓唬并捅他们,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孙某某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事先无预谋,并在事前劝阻双方,其是在被围攻殴打的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的,系一时情急才伤害他人,认罪态度较好,年龄刚满十八周岁,心理不成熟,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据此要求对孙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辩称,打架是对方原因引起的,民事部分可以赔偿受害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双方在婚宴上争吵后,高某离开现场准备回家,当走到万花村X路口时,对方又追赶上来,持洋镐把冲向高某,致使惨案发生,高某本人也被打成轻伤,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高某不应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且不是本案主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理。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其是受高某指使才到现场的,到现场后处于挨打状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两个被害人的伤均不是何某某造成,被害人存在过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武陟县X镇X村钦XX家参加婚宴时与古XX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高某离开钦家后,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孙某某,二人持刀与高某会合后,高某带领孙、何某人返回钦家找到古XX欲行报复,被人拦开。当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孙某某、何某某在万花村X队路X路经此地的古XX、古NN、毛XX等人,高某与古XX再次争执,引起双方打斗。后双方追打至万花村南边焦郑高某涵洞处继续厮打,厮打中,孙某某持刀将古NN、毛XX捅伤,古NN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古NN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胸背部、穿通左侧胸腔致左肺动脉及左肺上、下静脉断裂、肺动脉根部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毛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孙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23时许、何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0时许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7月16日,被害人古NN的父母、被害人毛XX与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的家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古NN的父母同意接受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家长给付的赔偿款x元、被害人毛XX同意接受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家长给付的赔偿款x元(以上赔偿款由孙某某家长出资x元、高某家长出资x元、何某某家长出资x元,共计x元),不再追究上述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昨天晚上我在俺村“福建理发店”理发,到九点半左右俺村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赶快去九队口那,高某有事哩,你回家拿东西吧,快点”我说“中”。(他说的高某有事哩,就是指高某与别人打架哩,说你回家拿东西就让我回家拿刀帮他打架)。挂了电话就继续在那儿理发。到九点五十左右,我刚理完发,就见何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去理发店找我了。何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往俺家去,一边走我一边问他“咋回事”,他说“我也不知道,光知道高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咱村X路口等,估计他是和别人打架哩”。到俺家后俺俩一块进到我住的东屋,我从东屋北间我卧室床头的桌上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匕首,何某某当时手里拿了一把一米左右长的砍刀。我和何某某从俺家出来,走到俺村九队口时看见高某一个人正拿个手机在那儿打电话,后来他见俺俩人去了就把电话挂断了。高某啥话也没说直接从何某某手里把砍刀拿走了,何某某又随手从我手里把匕首拿走,对我说“把匕首给我,你再找个东西算了。”他俩人由九队口直接往西走了,我随后跟着他也往西走了。当走到路南一家办喜事的西邻居时,我见高某和何某某站那儿了,他俩每人手里拿着一把刀,高某去拍办喜事那家西边第三家的大门,后来有个二十二、三岁的男孩把大门开开,高某掂着砍刀进那家了,我和智喜随后跟着也进去了。当我们三个人走到那家南屋门口时见屋里有七、八个二十二、三岁的男孩正在打扑克。高某就问其中一个孩儿说:“那个孩儿在哪里”屋里人都说不知道。高某就问“那个孩儿的手机号是啥”刚开始都不愿意说,停了一会被问的那个孩儿把电话号码说了。随后高某就扭脸从屋里出来,我和智喜也跟着出来了。高某从这家出来往东走,当走到办喜事那一家大门口时,见站有十几个人,有男有女,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我认识的有XX、古X、古M、何X,其他人都叫不上名,但我知道都是俺村人。高某和其中一个二十二、三岁的年青孩争吵,当时我只见高某右手拿砍刀指住那孩。他俩在那吵,吵啥没听清。我和智喜、XX还有另外俩人劝说高某让他走。另外还有人在劝说和高某吵的孩。那个孩还说:“拿刀吓唬谁哩,好像谁没见过刀一样”XX劝高某说“这家办喜哩,不要在人家门口吵,赶紧回家吧。”劝说了大约二十来分钟我们才把高某拽走了。我和智喜、XX,另外还有两三个人拽高某走,拽到九队口那时就剩下我和智喜、XX还有二个人(我不知叫啥名)在劝高某。这时候和高某有矛盾那孩又和二十几个人也往九队口去了。随后高某和那个孩又吵开了,吵了十分钟左右,我和智喜拽住高某往北走了五、六米。这时候和高某有矛盾那孩儿突然跑到高某跟前,拿个不知是刀还是棍朝高某身上劈了一下,旁边人都上去拦架了。还有两三个拦住我。这时候我已经看不见高某和智喜俩在哪,拦我的人也松开我了。我往北边一看见焦郑高某涵洞下有七八个人拿棍在打一个人,我也不知道是在打高某还是何某某,我就往涵洞那跑去了。我跑到跟前拽住一个正在打人的人后背衣服,其他两三人就上去朝我身上用棍乱打,我就用右手从左手袖筒里把匕首抽出来,随手朝打我的一个人右侧腋下捅了一下,捅罢刀我就愣那了,这时候有两个人又拿棍打我,我赶紧往北边跑了十来米远站那了。这时候有个人跑到我跟前,他拿棍朝我身上打了一两下,我用左手把他的棍夺走了,随即他用右手揪住我头发,左手抓住我右手腕,他说“你杀人了,你知不知道”我一听这我也蒙了,他问我要出来棍就往南跑了,我就坐在地上了。我在地上坐了会,不知道该咋办,我就拿出手机给俺妈打电话,俺妈问我咋了,我说我杀人了。俺妈问我在哪。我说在万花学校十字路口。说罢我就把电话挂了。在打电话中间,我随手把匕首扎到路边的沙堆里了。又停了一会儿,我就又拿手机打110说,我投案自首哩。110问我咋了,我说我打架了。110又问你叫啥我说叫孙某。110又问我你在哪。我说在万花学校这儿。随后我把电话挂了。我又往西边十字口那儿等110人去带我。等有两三分钟俺妈和俺姐去我跟前了,她俩人问我咋了。我也说不成话了。没多会警车去了,你们的人就把我带到这里了。

2、被告人高某供述

…X号晚上7点多,我去俺村九队钦XX家喝酒。正喝时,我跟韩X因为劝酒互相骂起来了,古XX不知道为啥也骂我,我也骂古XX。后来别人把俺拦开了。拦开后我和孙XX从XX家出来,顺他家门前的路往东走。我给俺村何某打电话让他喊俺村孙某拿刀来九队路口中。我跟孙XX走到九队路口,等了半个小时,何某骑摩托车带个人路X路口,我让何某去拿刀。又等了二十多分钟,何某、孙某每人拿了一把刀步行去九队路口。我问何某要过他拿的刀往西去XX家找古XX,何某、孙某在后面跟着我。路上我打了个电话找XX想让他把古XX喊出来,接电话的是XX的本家钦WW。他说他在YY家打扑克哩。YY家在XX家西边两家。我到YY家问WW要了庆伟的电话号码,然后我出来给XX打电话让他把古XX喊出来。在XX家门口,XX、WW,还有俺村毛X都劝我不要惹事,古XX也从XX家出来。我俩又互相骂。后来XX、WW拦着我往东边走。走的时候我忘了是我把刀递给何某了还是别人把刀拿走给何某了。我何某、孙某、XX、WW一块到九队路口。我们到九队路口,往北站到南北大路上。没多大会儿,俺村古X开了辆面包车从XX家方向过来了,后面还紧跟一辆面包车。古X在丁字口站了一下,又把车开到南北大路X路东边了,后面跟的那辆面包车到丁字口,站到东西路上停下了。古XX厮跟几个人从车上下来,往我们跟前去。我和古XX又开始对骂。后来古XX到我跟前,我俩就开始打。我和古XX正打的时候,有两个人往北边跑了,后面有三、四个人去追他俩,我跟XX打了会也往北跑了。我往北边跑,后面还有人追我。跑的时候有人拽我了一下,我挣开继续往北跑。跑到涵洞北口时,见有个人在涵洞北口东边地上躺,周围还站有几个人,我出来涵洞继续往北跑。到离涵洞北口大约二十来米远的时候,见XX拉着何某在路东边站。我到他们跟前,让XX松开何某,XX松开何某就又拉住我了。他拉着我往南边去,边走边说,看把XX弄成啥了。侯X从南边涵洞方向往北,迎着我跟XX后,侯X也拉着我问我厮跟那俩人叫啥,我说“何某、孙某”。到涵洞北口,我见在地上躺那个人还在那躺,估计是俺村的古吉庆来。后来在边站那几个人把古XX抬到一辆面包车往医院送走了。不知道谁说“凶器还在这哩”,这时候我见何某的砍刀在涵洞北口的地上放。侯X不知道咋把刀拿手里了。她把刀架我脖上。边上的人问我那俩人是谁来,一圈人围住我把我打翻后又跺我。后来侯芬她叔XX去拿了根棍朝我脊梁上打了一下。把棍也打折了。后来从南边过来一辆桑塔纳轿车,车上的人下来也打我。停了一会儿,120车去把我拉往医院了。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昨晚7点多钟,我和俺村古X、古X媳妇孙X在三阳乡X村古X他伙计家喝酒,正喝时,高某给我打手机说掂刀来九队口吧,快点。我问他咋了,他说你来了再说,喊孙某,快点。我就给孙某打电话说高某说来叫咱俩掂刀去九队口哩,你在哪里。孙某说我在村里福建理发店,你来找我吧。我就带着古洋、孙某回俺村,路X路口时,见高某和孙XX在那等哩。我就停下给高某说我把他俩人送家,高某说你去吧,到家掂刀赶紧来。然后我就骑摩托车把古X和孙X送回家,又回俺家把我以前买的大砍刀拿了出来,装在身上,骑摩托车去理发店接了孙某,又到孙某家拿一把单刃长刀,带黑色刀鞘。接着我俩厮跟又去九队口那,见高某一个人在那站,孙XX不知去哪了。高某从我手里要过刀,说走,寻他。我也不知道他寻谁哩。就和孙某在他后面跟着,走到九队一进村路南第二家或第三家。这一家准备结婚的一个姓钦的年青孩在门口和高某说话,他说明天结婚哩,你弄这事,多不得劲。听他俩说话的意思是高某在这个姓钦的年青孩儿家喝酒哩,俺村有个孩插嘴很说高某。高某和这个孩吵恼了。高某和这个姓钦的说了一会话,我和高某、孙某就走了。这个姓钦的把我们三个人送到他家东边路口,我就见原来停在这个姓钦的家门口的两辆面包车到俺三个人处就站那了。俺村古老虎家二孩从车上下来,手里拿个洋镐把,在姓钦的这一家门口时我见高某喝的不少,害怕他拿刀乱砍就把刀给他要过来了。古老虎家的孩从车上下来以后,我给高某说走吧,人家明天结婚哩。然后就拉着高某走。古老虎家二孩说高某你可毒来,你有胆不要走。高某说我今个不走了。我和孙某拉着高某走,古XX家二孩拿着洋镐把就往我们跟前来,我就往涵洞下跑。俺村古XX、古XX家二孩,XX也在后面这三人中不知谁拿有一根洋镐把,后面还跟着几个人也拿有洋镐把,这几个人我不认识。古XX家二孩追到我跟前就朝我腿后面跺,把我跺的正南朝地爬下,紧接着他又拿洋镐把朝我背上、腰上、腿上乱打,还朝我头上打。我用手护着头,结果洋镐把打我手上了。我挣着起来古XX家二孩朝我嘴上踢了一脚,紧接着不知是谁也朝我嘴上、脸上乱踢乱跺。打了一会古XX踩住我头发对我说:今个不喊爷把你打死。我说:我就不喊。然后古XX又朝我脸上踢了有三、四下,这时孙某到跟前了,他们又开始打孙某,咋打的我也没看清。我看他们不打我了,我就又拿着刀往前跑到面包车跟前,俺村屈XX截住我拉着刀鞘把我的刀给夺走了。我松开刀以后,就又往前跑了。过来高某路桥到俺家后,孙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哩,我说就在这一片哩。他说他在学校那,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有。他说让我去龙王庙那里有个电焊部那见面。我就往电焊部那走,停有两三分钟,我又给孙某打电话,孙某就关机了。我就没有再往电焊部那去。后来俺爸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家吧,不要跑了,警察在家哩。我就回家了,然后就来这里了。

二、证人证言

1、古XX的证言

…我们从XX家出来,往东去时古XX开的车在前面,侯X开的车在后面,两辆车相距几十米,俺开车到九队路口,见路口站有人,我好像听到站那的人吆喝啥来,侯X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见是高某厮跟人在那站,我到他们跟前,高某和我就对骂起来,高某说你过来,我说过来咋了,你还把我吓死唠。我往高某跟前去时候,XX递给我一根洋镐把。我跟XX往高某跟前去,高某举起刀也往我们跟前去,我们一见他拿刀,就从一边过去往北跑,我跑时随手拿洋镐把抡了一下,把我摔翻了。我倒地上后有人上去打我,后来人都开始往北跑,我从地上起来拿着洋镐把往北边追。还不到涵洞时,我追上一个人,我朝他身上跺了一脚,那人又往北跑,我也往北跑。到涵洞下,见XX拿洋镐把正敲地上躺的一个人,我也上去拿洋镐把朝那个人身上敲。刚敲了有几下,有个人从我身后拽我胳膊甩了我一下,把我甩坐地上了。这时候我感觉腰那疼了一下。这种感觉很短,我正准备起来时,有个人上去抓住我脖,我也抓住他脖,我俩互相抓住谁也不松手,这时候,我见涵洞北口东边地上躺个人,侯X在一边站,我让那人松开我。那人不松手.我说出事了,然后挣开就往侯X跟前跑,到跟前一看,见地上躺的是XX来,我喊他两声,XX不吭,我掏出手机准备打120电话,我就打了110电话。

2、毛燕战(又名毛某)的证言

…到九队路口,小贱二的车已拐过弯了,侯芬

开的车停在往九队去的东西路上。我一直在车上坐,侯X不知道啥时候下车了。后来不知道咋会事,一干人往北跑。我的腿刚动过手术,不能跑,我就下车到司机位上。侯芬又过来坐到车上,我开着车往北边去了。我开车刚到涵洞下,看见俺村古XX在涵洞北口东边地上躺,北边离XX一米左右站着八队那孩儿。他脸朝南,手里掂把刀,刀上有红的,我想应该是血,我停下车打开车门就往XX跟前跑。八队那孩转身往北走。我撵上他拉住他说你捅人了,把刀扔唠。他挣开想跑,俺俩在撕拽中我感觉后背有一丝痛,后来逐渐感到后背热、痛,我想那孩拿刀捅我了,我就松开他转身往南走。王X迎上我,我说又捅我一刀。这王X扶着我到一辆面包车跟前,不知道谁把车中间门打开。我爬到中间座位上。后来啥都不知道了。醒来时我人已经在医院躺哩。

3、古XX(又名古XX、古X)的证言

…到九队路口,我拐过车到南北大路上,见高某和两个人在九队路口北边大概十米远的位置。和高某一块的那俩人我没看清,另外在一边可能还有人我不太注意。侯X的车斜停在九队路口。从她车左侧,过去几个人往北边去。我也把车停下熄火了,但我没有下车。不大一会儿,高某那片人就打起架来,有一个人往北边跑,后面有人在追。后来人都往北边跑,我发动车也往北边去。我开车到北边高某公路涵洞的南口时,看见古XX在涵洞北口东边站开,他跟前还有一个人。另外还有一干人在涵洞下的西边,我把车停在涵洞南口刚熄火,见XX倒地了。我又赶快打着车往北边去。到涵洞下时见有两个人在涵洞下中间偏西正夺二队那孩的刀。我开车从涵洞北口出来调头。这时候我看见孙某在北边路西侧站,手里还掂了一把刀。我把车调过头停到涵洞北口那。侯X的车也到我车跟前并排停在我车东边(当时我的车头朝南,她的车头朝北)我下来车赶紧往XX躺的地方去。…

4、侯XX的证言

…我们开车往东走,古二的车过来九队路口拐过来车头朝北停在南北大路的东边了。我开车到正路口,见路口北边站了一堆人。我也没看清是谁。我把车停在路X路上,这时我车上的人就下来往北边去了。我也下来车往北走。走没几步就见人开始往北跑,我又拐回准备开车往北边去。毛X坐到我车的司机位上,我也坐上车。毛凯开着车就往北边去。到俺村南边的高某涵洞下,见前面有一堆人,毛凯停下车。我俩下来就往北边跑。看见有人在涵洞北口东边躺在地上了,我就赶紧往那人跟前跑,到跟前一看是古XX来。他身下地上有血。这时候,我听见毛X在XX躺的位置北边说又捅我了一刀。我见毛X一手捂着脊梁,后来不知道爬谁身上了。我赶紧脱下我穿的半大衣裹着XX。后来人都乱打120、110电话,又有人说开车往医院送。招呼把XX抬上车时候我见高某在北边站,我上去拉住他,问他厮跟的人是谁来。高某没有吭,我见地上有一把刀,我就把刀拾起,用刀架到高某脖子上问他厮跟的人是谁,高某说是何某和孙某。后来俺叔侯XX去了,他问我要过刀,我们好几个人围着高某打,跺他。过了一会,派出所车去了。俺叔把刀交给派出所。

5、毛XX(又名毛X)的证言

…侯X的车一停,古XX、吉X就下车了。下车时,他俩人每人在车上拿了一根棍,这我就从车左边下来了,古XX站到侯X车前骂,高某站那也骂。骂了几句,XX、XX都拿棍往高某他们跟前去,然后就听见啪的一声,我扭过头见XX等人往北跑了,我也往北跑了。我跟XX往北跑时,快到涵洞南口时,不知是古X,还是侯X的车也跟去了,车灯照到涵洞里,我一边往涵洞里跑,一边就看见XX、XX正每人拿根棍在涵洞北口中间偏西一点,打躺地上的一个人。我到跟前时,见地上躺这个人是何某来,我赶紧拦吉庆说:不敢打了,看打出人命来。我拦XX一下,就往东北方向走到涵洞北口外边东边的护栏那,见高某不知人咋到我跟前了。我从后面抱住高某给他说,高某你把事弄成啥了高某没说啥。这时,我就听见侯X吆喝“XX翻了”,这我丢开高某就去XX跟前,见XX在地上趴,地上有血,我把XX翻过身,搂住他,不知谁说头烂了,我说脱下个衣服,侯X把衣服脱下,我用衣裳包住吉庆头。…

6、古XX的证言

…7、屈XX的证言

8、钦XX的证言

9、钦XX的证言

10、侯XX的证言

…毛X给我打电话说你快来吧,捅伤人了,在涵洞呢。我到那以后见一帮人围着高某不让他走,高某手里拿了把砍刀,没有人敢到跟前。我直接走到高某跟前,他见我到跟前了,喊了声“旦叔”,我就骂他不知道你捅伤人了。边骂边照他脸上扯了两巴掌。然后将刀从他手上夺走,并顺势将他按倒在地。这时边上围的人上来就开始踢打他。我拿着从高某手中夺下的刀,到旁边拨打110,过了一会,龙源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将刀交给派出所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并说这是我从他手上夺的刀。…

以上证据证实伤害案件发生过程及报警和抢救的经过。

三、鉴定结论

1、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鉴定人毛XX(背部正中稍偏右侧有一裂口,长约4CM,皮缘整齐,致血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古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胸背部、穿通左侧胸腔致左肺动脉及左肺上、静脉断裂、肺动脉根部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

3、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鉴定人古XX(右上腹有一伤口,长约3.5CM,深约2CM)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4、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鉴定人孙某某(左手无名指外侧有一x皮瓣创)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5、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鉴定人何某某(面部、左手及牙齿存在损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鉴定人高某(右眼眶内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

证实(1)K.MEN牌铁灰色夹克(外)上血迹、K.MEN牌铁灰色夹克(内)上血迹、何某某右手掌上血迹、黑色棉马夹上的可疑斑迹、x牌灰色牛仔裤上可疑斑迹(以上衣物为何某某作案时所穿)、雷浪牌白色运动鞋(古佳佳案发当时所穿)(右脚)上的血迹为何某某所留。

(2)涵洞处x血泊上的血迹、涵洞处x擦拭状血迹、李某牌黑色棉裤(高某所穿)上的X号血迹、李某牌黑色棉裤上的X号血迹、李某牌黑灰色休闲裤(侯振花案发时所穿)(右腿)上血迹、阿迪达斯灰色运动鞋(高某所穿)一只上可疑斑迹为高某所留。

(3)阿迪达斯牌白色毛衣一件上可疑斑迹为古永军所留。(衣物为古永军当时所穿)

(4)单刃尖刀刀柄侧面上血迹、安踏牌白色旅游鞋左脚鞋一只上可疑斑迹、真维斯蓝色棉衣(右口袋)上血迹、真维斯蓝色棉衣(左胸)上血迹、战胜者牌蓝色牛仔裤(左腿)上血迹、战胜者牌蓝色牛仔裤(右腿)上血迹、以纯牌灰色棉衣上的X号血迹、以纯牌灰色棉衣上的X号血迹、单刃尖刀刀鞘上可疑斑迹为孙某某所留。(5)涵洞北侧x地面上x血泊上的血迹1、x牌灰褐色牛仔裤(毛明亮案发时所穿)上可疑斑迹、FSG牌黑色长裤(古吉庆所穿)(左腿)上血迹、FSG牌黑色长裤(腰部)上血迹、x牌深灰色棉衣(古吉庆所穿)上可疑斑迹为古吉庆所留。

(6)蓝色牛仔裤(后裤袋上有白色五星)(系毛燕战案件当时所穿)上可疑斑迹为毛燕战所留。

8、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鞋印鉴定书

证实现场遗留的一枚血足迹系毛XX所留。

四、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提取单刃尖刀的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查破过程。3、通话记录。4、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及武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簿。5、武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因高某与他人言语不合,便纠集一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捅伤并致死人命,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某因与他人言语不合,遂纠集其他二被告人,持刀与人追打,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法亦应严惩。被告人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后,持刀与被告人高某汇聚一起,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事双方均有过错,对被害人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进行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何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四、犯罪工具单刃尖刀、砍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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