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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邓大庆,被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原欠王战营x元,后其与王战营及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战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2009年3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偿还其5000元,余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

被告孔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经王战营借原告x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原系市思礼信用社工作人员,2003年2月左右,王战营任思礼信用社主任,后王战营委派其到河北省涞源县采购铅矿粉,并将铅矿粉销售至市X镇西宋庄油脂化工厂,然后王战营安排思礼信用社副主任韩林等去油脂化工厂结算,采购铅矿粉期间,其支出的差旅费、运费等手续均交给了王战营,但王战营在未与其结算的情况下,以方便到油脂化工厂结算为由,让其出具了x元的欠条。出具该欠条后,其不再经手思礼信用社的铅矿粉业务,也不清楚王战营是否结算完账目。2009年3月,王战营病重,其去探望,王战营的亲属以方便到油脂化工厂结账为由要求其更换欠条,其才向原告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其受王战营安排采购、销售铅矿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其欠原告钱,该借条是为了方便王战营的家属到西宋庄油脂化工厂结算账目而出具的,该借条和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给王战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借条来源于该欠条。2、证人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3、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4、河北省保定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三张,5、2006年7月24日王战营向市X镇西宋庄油脂化工厂出具的取款条复印件一张,6、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据2-6证明其受王战营委派从事采购、销售铅矿粉业务,其给王战营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后王战营到西宋庄油脂化工厂进行了结算,取走了相关货款,根据其计算,其实际欠王战营x元,原告的债权系转让取得,而其只欠王战营11万余元,故原告只能向其主张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6,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2003年和2004年,而被告是在2009年给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给付欠款,被告如与王战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其自认曾向王战营出具过x元的欠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均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欠王战营x元,被告向王战营出具了欠条。后王战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原欠王战营x元,王战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曾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王战营x元,原告只能向其主张x元的债权,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31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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