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与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7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承湘、杨某某,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天纬商住楼XA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张某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蓉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蓉公司因管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经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批准,对金牛区抚琴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兴蓉公司将拆迁工作委托房产经营公司具体实施。

2003年12月1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置住宅房屋地址为本市高新区X村、庆云村、槐树店路X号。嗣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布关于增加安置房屋公告,新增加安置住宅房屋的地址为本市武侯区X乡X村X组及高碑村X组。X号房属周某所有,属本次拆迁范围内。四川华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兴蓉公司委托,对本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兴蓉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属本次拆迁范围内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其中第十一类(不含金鱼街X号、X号,包括X号房),经评估第X层价格为1882元/平方米,第X层价格为1891元/平方米。本市武侯区X乡X组“景翠花园北苑”X幢、X幢、X幢、X幢、X幢用于本次拆迁安置的砖混结构住宅用房第五层平均单位价格为1,680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算)。

2004年7月27日,房产经营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X号房(建筑面积为65.28平方米)与乙方所有的X号房(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由双方按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300元×2次=600元,支付过渡费15.8平方米×13元×4月=821.6元。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建筑工料补偿费400元×55平方米=x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交甲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腾空上述被拆迁房屋交甲方拆除。结算办法为:乙方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享受30%的优惠,为x.89元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兴蓉公司、周某履行协议中产生争议,周某未将X号房交付兴蓉公司拆除。

房产经营公司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包括X号房在内的房屋用于本次拆迁安置,X号房已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兴蓉公司对房产经营公司与周某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予以确认,并表示用于安置的X号房已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据此情况,不应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过渡费821.6元及因过渡而产生的一次搬家费300元。对上述协议未约定的光纤费、电话移机费,兴蓉公司愿意按光纤费260元、电话移机费58元的标准支付,在周某应支付兴蓉公司的款项中抵扣。兴蓉公司起诉周某要求其支付款项x.89元的由来为:x.89元-临时建筑工料补偿费x元-300元搬家费(因安置房为现房,不存在过渡,只计算一次搬家费)-260元光纤费-58元电话移机费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关于增加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充公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预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与兴蓉公司、周某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兴蓉公司依法取得了对本市金牛区抚琴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了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房产经营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即兴蓉公司委托房产经营公司实施拆迁,房产经营公司有权代表兴蓉公司实施拆迁行为。周某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属被拆迁人。房产经营公司作为兴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周某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周某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规定的义务,现兴蓉公司要求周某继续履行,将X号房腾空交付拆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即拆迁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兴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周某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现兴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履行上述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此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周某主张的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主张其搭建的无证房屋符合成都市房产管理局[2002]X号和[2004]X号文件中有关无证房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按有证房处理的规定,应按有证房进行安置。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看,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条件为:1、修建于1981年11月25日前;2、建筑结构正规;3、经拆迁单位审查。本案中,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无证房屋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规定,故对周某提出的无证房屋应参照有证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兴蓉公司表示对上述协议未约定的光纤费、电话移机费,愿意按光纤费260元、电话移机费58元的标准支付,并在周某应支付兴蓉公司的款项中抵扣,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兴蓉公司计算有关拆迁的相关费用的方法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周某应向兴蓉公司支付的款项(产权调换差价款x.89元-临时建筑工料补偿费x元-300元搬家费-260元光纤费-58元电话移机费)为x.89元,对兴蓉公司要求周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街X号X幢X楼X号房屋腾空后交兴蓉公司拆除。二、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兴蓉公司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等费用共计x.89元。案件受理费1148元,其他诉讼费574元,共计1722元,由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因兴蓉公司非本案所涉《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兴蓉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选任及评估结果均未公开,评估价格中亦未包括土地使用权部分(评估价格明显偏低),兴蓉公司委托房产经营公司拆迁亦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周某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协议;三、涉及本案的无证房屋部分,应按相关政策按有证房屋并依建筑面积给予安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兴蓉公司的起诉;对周某的无证房屋应按有证房屋并依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兴蓉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成都市(自有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签约主体房产经营公司系受兴蓉公司委托;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包括了土地使用权部分(该土地性质系划拨),且评估机构的选任及评估结果均进行了公示,同时双方亦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三、本案所涉的无证房屋部分在《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达成协议予以解决。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周某提交的有关无证房屋修建的相关证据,因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兴蓉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庭审查明就无证房屋如何解决一事双方在《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因本案查明兴蓉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之间系拆迁委托代理关系(兴蓉公司为拆迁人、房产经营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房产经营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与被拆迁人周某就本案被拆迁房屋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兴蓉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二、因庭审中周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房产经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周某未对其提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未包括土地使用权部分、评估机构的选任及评估结果均未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涉及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计算亦是依据评估价格而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并无不当。三、因本案所涉《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同时在该协议中双方已就无证房屋如何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即“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建筑工料补偿费400元×55平方米=x元”,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现又提出应按有证房屋并依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某兰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