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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5日释放。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原某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原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老扁,男,1984年5月1鋈海搴。难衽。渥煳刳羧缪钕嘌谖i村五号院。2009年10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2009年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武陟县清水湾合谋每人出资3000元购买毒品吸食、贩卖。之后,李某某到洛阳购买了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的一天夜里,马超(另案处理)给李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李某某在武陟县清水湾给张某某两包总计0.6克的甲基苯丙胺,让张某某给马超送。随后,张某某到武陟县沙龙港湾X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卖给了马超。张某某卖过毒品后,将卖毒品的800元毒资交给了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原某某证言、马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原某明在武陟县和平岗双汇连锁店东临院内游戏厅的游戏机被人砸坏。随后,原某明纠集原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武陟县城寻找砸其游戏机的人。其间,原某某、李某某等人怀疑是原某明的同行雇人砸的原某明的游戏机,后到武陟县城北花坛附近王保福的游戏厅寻找砸原某明游戏机的人,结果未能找到砸原某明游戏机的人。后,被告人李某某和两男子(未查明身份)将王保福游戏厅内的八台游戏机砸坏,经鉴定被砸坏游戏机价值6000元。2010年3月20日,李某某赔偿王保福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的供述、王保福陈述、张某某证言、荆小路证言、原某明证言、原某某证言、被毁物品照片、被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王保福收赔偿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武陟县城未来假日酒店X房间以3000元钱从张志伟(另案处理)手中购买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原某某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出卖。同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未来假日酒店X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携带的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5克及其存放在烟盒中的甲基苯丙胺5.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建明证言、王永战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书、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某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从张志伟手里购买的6.5克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交给张某某并非是让其卖掉,而是二人同时吸食毒品;2、上诉人将上述毒品交给张某某并未收取张任何钱财,是将毒品交给张并让其保管供二人共同吸食;3、上诉人自己未出售毒品,也未授意张某某出售,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4、原某判决量刑过重,未考虑上诉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某一致,且经原某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某某在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该毒品交给原某被告人张某某出卖,并要求张某某将卖货后的本钱分次交给自己,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其购买的6.5克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交给张某某并非是让其卖掉,并未收取张某某任何钱财,是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并让其保管供二人共同吸食,自己未出售毒品,也未授意张某某出售,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与其自己的供述和其它在卷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原某判决量刑过重,未考虑上诉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某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三项即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原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原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某国

二O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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