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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石某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石某丁,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王某某、被上诉人石某丙及其代理人曹现锋、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石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未避让为由,认定被告石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2008年2月22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苏某甲于2008年2月20日入院至2008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49天,最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神经性耳聋,出院时吩咐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三个月后复查行手术(韧带修术),牙齿修补。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提交2008年7月4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份,金额共计1601.5元。被告石某丙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x.1元的医疗费;并提交2008年4月9日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因为原告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1155元。原告因事故致使物品损失131.13元。原告提交2008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

另查明,原告苏某甲原籍河南省宁陵县X乡X村X号,2007年8月10日因大学招生将户口迁至湖北省潜江市X路X号。

被告石某丙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石某丙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x.1元。

根据原告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甲牙齿及右膝损伤不构成伤残,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组、陪护证明一份、票据四份、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发票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石某丙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四份、2008年4月9日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需自购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但因该医院未对其需使用数量和费用数额进行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试用合同书一份、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陵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为x元,因原告未提交其相应的工资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使物品损失共计796元,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二份,共计131.13元的购物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和江汉艺术职业学院美术系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因学校不是医疗机构,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石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甲无责任。被告石某丙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未避让,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丙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5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x.6元,扣除被告石某丙已支付的x.1元,下余1601.5元,被告应支付。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中出院时吩咐为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需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故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被告石某丙为原告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的1155元外,原告需另支出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9天,住院期间陪护三人,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321.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60.6元,原告住院共计49天,依据每天15元计算,共计73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共计49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不超出范围,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841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甲牙齿及右膝损伤不构成伤残,左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依据2008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和物品损失131.13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0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某丙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石某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

宣判后,原告苏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共花费医疗费x.5元,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医疗费6601.5元,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及物品损失是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左耳伤残十级,颅脑伤残九级的后果,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一名优秀学生干部变成一位行为怪异,很难完成学业的差学生,原审法院酌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严重偏低。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x.5元医疗费、1841元交通费、796元物品损失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某甲放弃了x.5元医疗费、1841元交通费、796元物品损失费的上诉请求,变更要求被上诉人石某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苏某甲精神抚慰金2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某丙系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上诉人石某丙在工作中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也未避让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苏某甲撞伤致其左耳伤残十级,颅脑伤残九级,被上诉人石某丙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某甲放弃了对医疗费、交通费及物品损失的上诉请求,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苏某甲原提出的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及物品损失的上诉,本院不再实体审查。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侵权人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石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上诉人苏某甲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左耳伤残十级,颅脑伤残九级,再结合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郑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严重偏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请求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不妥之处,判决应予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石某丙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某甲医疗费6601.5元、护理费5321.4元、营养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品损失费131.1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1584元,被上诉人石某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上诉人石某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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