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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承接了“家世界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在承建过程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家世界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部于2007年4月13日与原告开办的郑州市中原区鑫龙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租赁站租用了钢管、扣件,被告家世界项目部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被告租赁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现仍有8700个十字扣、5055个接扣未还。而且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x.82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十字扣8700个,接扣5055个;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85元,违约金x.52元,滞纳金x.21元,共计x.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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