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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除外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8日、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7月8日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各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随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归还其借款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7年7月22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本金x元,并从2007的7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其只借过原告x元,该款其已经归还原告,2004年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已全部归还原告,现已不欠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29日、2004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2、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所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其钱。3、原告夫妇与被告会计杨素玲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会计杨素玲承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分。

被告德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的借条是因为当时原告称将2003年的借条遗失而为原告补的条,2004年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认可系李某乙本人出具,但系在未查帐的情况下出具,不能证明欠原告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听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2005年2月7日x元、2005年12月17日x元、2006年8月7日x元的3份收据及收据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原告丈夫赵某某签字。证明其向原告还款情况。2、2005年2月7日金额为x元的收条一张。3、2005年8月10日金额为x元的收条一张。4、2007年7月22日金额为x元的收条一张。证据2、3、4证明被告还归还原告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收款当时打的条,当时是本金、利息写明打在同一张收据上的,后被告称要下帐才让本金和利息分开打条,这只是本金条,被告未出示利息条,起诉前协商还款时被告又让赵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对证据2、3、4,认可是其丈夫赵某某出具,但证据2上注明系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即为利息。证据3其也记不清倒条时为何写的是x元,被告该日实际归还本金为x元,证据4是明确标明本息字样,所以被告称没有利息,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9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注明为借款的收据。2004年7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x元注明为借款的收据。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情况为:2005年2月7日还利息x元、本金x元;2005年8月10日还利息x元、本金x元;2005年12月17日还利息x元、本金x元;2006年8月10日还利息x元、本金x元;2007年7月22日还利息x元、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x元、资金占用费x元;2005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x元;2005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x元;2006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2007年7月22日金额为x元。2009年6月27日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德利煤化欠李某甲(赵某某经手)款2009年底前欠款全部还清。原告称利息为2分,被告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被告会计杨素玲在与原告夫妇谈话中承认借原告款的利息为2分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有被告于2003年、2004年出具的两张金额均为x元的借款收据为证,被告辩称2004年的收条系补2003年的收条,但2004年的收条上并未注明该情况,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共借原告x元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原告自认中对于2005年2月7日被告归还本金x元、2005年12月17日归还x元、2006年8月7日归还x元的部分相互印证,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5年8月10日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还款x元,被告提供该日的收据上载明的还款金额为x元,小于原告自认数额,该日被告还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提供的最后一笔还款收据载明归还本息x元,被告对其中有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未能作出陈述,应按原告自认其中归还本金5000元认定。综上,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为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关于利息,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上分别有资金占用费及本息字样,可以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审理中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收据,以证明利率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双方之间约定利息2分,可与被告会计杨素玲承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分左右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利息清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07年7月22日,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此后利息,所以被告还息情况应按原告自认为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不超出被告债务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x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其自2007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在判决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李某甲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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