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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业生物研究所)、刘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古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业生物研究所)、刘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委托代理人古某华、被告农业生物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立加盟分厂所需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及向原告提供“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安装工艺流程式,并由被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5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加盟费,并按原告要求投入生产。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服务且“移动沼气池”技术不成熟,使得原告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均无结果,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农业生物研究所辩称,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有效证件,并派技术人员为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后原告不想为技术人员支付工资,而将技术人员撵走。原告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系原告自已本人安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古某与被告农业生物研究所签订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立加盟分厂的有效证件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科研单位资格证及有关优惠政策等相关文件。2、被告向原告指派技术人员指导原告生产出合格的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质量标准以被告本厂生产的标准为准,符合上报驻马店市技术监督机构的备案审批标准),若因被告技术指导失误赔偿原告方投资损失。被告技术人员的食宿工资,往返路费由原告负担。3、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受理号“x.1”、冠名“大地绿牌”商标。4、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加盟费5000元,每生产一套合格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专利技术使用费100元。专利使用费从原告进料时扣回。加盟分厂的进度及生产数量由被告派人员监督。原告须积极配合。否则原告按年产量500台向被告交纳专利技术使用费。5、原告出资购进生产原料设备,原料标准须由被告认可,关键技术的使用材料由被告方统一购进,否则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的生产严格按照被告方提供的生产安装工艺流程进行运作,健全每套沼气池的生产安装档案、备案、备查。7、本专利被告若整体出让,被告退回原告加盟费5000元。8、分厂加盟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两个月内必须正常运作,否则被告方有权取消原告加盟资格,转让他人经营,加盟费不予退回。原告不得擅自扩建分厂,被告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原告保密使用,否则赔偿被告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加盟费5000元,并在其家乡设立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所“大地绿”牌沼气职能部门相关文件,包括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准备案书、大地绿沼气标准、生物所科研单位资格证书、生物所民非企业登记证书、“大地绿”牌沼气专利受理申请书、大地绿牌沼气商标注册受理证书、国家农业部发展沼气相关文件等。被告并派其单位技术人员为原告指导生产。后原告将技术人员辞去,自行生产;原告将其生产出沼气池两台,由其自行为村民安装。后村民反映该沼气池漏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退还其加盟费无果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双方的合同应确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盟费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证件,并派技术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技术指导。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技术不成熟而导致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因原告辞去被告技术人员,自行生产,自行安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系被告技术不成熟所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按被告的技术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故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过错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农业生物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加盟协议书时加盖被告农业生物研究所的公章,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为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的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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