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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09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教期间因查出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解回再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东北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及他人经预谋,在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地下室X号房间,以嫖宿某某某为由,将黄某某骗至该地点,持塑料仿真枪、冒充民警,抢劫其普天牌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5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及他人经预谋,在丰台区六里桥广安天园招待所X房间内,持塑料仿真枪、冒充民警,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戊人民币710余元及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1部、3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850元。

200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经预谋,在丰台区洪湖水宾馆X号房间,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该地点,持塑料仿真枪对郝某某威胁,并将其手脚捆绑后殴打,抢走其人民币400元,后被查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嫖宿某某某为由,将黄某某带至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地下室X号房间,持塑料仿真枪、冒充民警,抢劫其普天牌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6日23时许,一男子与发廊老板娘谈好包夜价钱后将我带出发廊,让一红鼻子头的男子带我走,红鼻子头男子打车带我到一小区地下室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有人敲门,红鼻子头男子去开门,将我带出发廊的男子带另一矮个男子进屋,矮个男子拿着塑料手枪、对讲机、腰间挂着手铐,问我是把我带走还是交罚款,我让他看着办,他向我要钱,我说没钱,让他找老板娘要,后矮个男子出去了,带我出发廊的男子在屋内看着我,说我不听话就让王某罚我1万元,并让我给老板娘打电话,我给老板娘打电话后他抢走了我的手机,后他说去叫队里人,就拿着我的手机走了。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姜某为冒充警察拿走其手机的男子。

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4日后的两、三天夜里,一男子到发廊以26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带出包夜,凌晨3时许,胡某某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被公安局抓住了,一男子让拿3000元赎黄某某。7时左右,黄某某回来说手机被抢走了。

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广安天园招待所X房间内,持塑料仿真枪、冒充民警,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31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王某戊的人民币510元及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王某丁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经预谋后,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本市丰台区洪湖水宾馆X号房间,持塑料仿真枪对郝某某威胁,并将其手脚捆绑后殴打,抢走其人民币370元。后被查获。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宿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院的(2002)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冒充民警,多次抢劫公民财物,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三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抢劫,并对被害人有殴打、捆绑行为,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百元、李某某人民币六百元、王某戊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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