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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抢劫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99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华洋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等十余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持砍刀、镐把来到丰台区君龙泉歌厅,砸毁歌厅内电视、门窗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后强行将歌厅经理师某某带到房山区一山坡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200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于某某、张某丁、谢某某等人(已判刑)在丰台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入室,对被害人张敏、卢伟进行捆绑后,抢走人民币一万余元及西门子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首饰、铜佛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

2005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己、傅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等人在丰台区X村一粮油店内,蒙面持刀入室,对被害人申鹏某、裴某某进行捆绑后,抢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摩托罗拉牌18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未参与过抢劫。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于某某、张某丁、谢某某等人(已判刑)在丰台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入室,对被害人张敏、芦某进行捆绑后,抢走人民币x余元及西门子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首饰、铜佛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82元。

2005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己、傅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等人在丰台区X村一粮油内,蒙面持刀入室,对被害人申鹏某、裴某某进行捆绑后,抢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摩托罗拉牌18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主要证实其于2004年12月29日晚与芦某在暂住地被五名男子持刀入室抢劫人民币1万余元及西门子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首饰、铜佛等物品。另能证实:我记得抢劫过程中有一男子拿尖刀站在床边负责看着我,是东北口音。身高在1.8米左右,身体显得特别壮实,很像民警给我看的照片中的X号(X号系被告人李某甲)。

2、被害人芦某某陈述,主要证实其于2004年12月29日晚与张敏在暂住地被五名男子持刀入室抢劫人民币1万余元及西门子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首饰、铜佛等物品。

3、被害人申鹏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05年2月21日3时许其与裴某某在暂住地被四名男子持刀入室抢劫,被抢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05年2月21日3时许其与申鹏某在暂住地被四名男子持刀入室抢劫,被抢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某甲参与的第一次抢劫是当天晚上9点左右,地点在丰台区X村的一个废品站。当天参与抢劫的有我、谢某某、周某己、周某庚、李某甲、二某、朋飞、小某,当天坐了两辆车。废品站当时是夫妻两口子,有一小某当时睡觉了。我听这两人口音是河南人,当时进屋的大约是6个人,我进屋了。我记得李某甲捆人来着,后在他在床边看着那个女的。当天抢了不到1万元钱,是周某庚拿的,我怀疑他私吞了抢来的钱,具体抢到多少我说不好。还有两条项链,一条白金,一条黄金的,三个铜佛,还有一部手机。李某甲参加的第二某抢劫是2005年2月份,应该是过了正月十五没多长时间,地点在张仪村,是家粮油店。当天参与抢劫的有我、周某己、周某庚、李某甲、刘大伟、东北余三儿,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我没进屋,在门口看人,其他人进的屋,最后还是周某庚拿出来的钱,分的时候说抢到4000多元,还有些烟,一部手机。李某甲是这伙人里最壮的,背后有个大的纹身图案。他还有个弟弟叫李某,因为绑架被判了刑。你们给我看的18张照片中第X号就是李某甲。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只知道李某甲是东北人,曾在长辛店那边给一个叫李某的开的赌局里干过活。我忘记是听谁说的他有个弟弟叫李某,是绑架犯。李某甲参与过抢劫。2004年12月底,快过元旦了,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晚上我们在丰台吴家村抢了一个废品站。当天除了我还有于某某、周某己、李某甲、周某庚、二某、鹏某、小某等人。我没进屋,其他人进去了。后来抢到现金1万元左右,两条项链,三个铜佛,还有个手机。民警给我看的18张照片中第X号就是李某甲。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民警给我看的18张照片中的X号应该叫李某甲。这个李某甲身体很壮,近1.8米的个子。我记得最清楚的是在吴家村抢废品站那次他参与了。那是我第二某与李某甲见面,我是通过于某某认识的李某甲。

8、证人傅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某甲是东北人,身体特别壮实,有1.8米左右。2005年2月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五、周某庚、于某某、李某甲等人开车到了丰台区X村X街上,他们下车了,进了边上的平房,后来这伙人回来了,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但可以肯定抢到烟了。因为我分了300元车钱,还给了我两条烟。这次肯定有李某甲,他又高又壮,在这些人中显得很突出。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等十余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持砍刀、镐把来到丰台区君龙泉歌厅,砸毁歌厅内电视、门窗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后强行将歌厅经理师某某带到房山区一山坡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辛、马某、张某壬的证言;辩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主要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入户抢劫,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某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于某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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