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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他人来到中站区龙翔办事处王掌河灰坝看拉灰装车情况,遇到正在拉粉煤灰的杨小龙,发现杨小龙的汽车未加高梆,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手对杨小龙的面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杨小龙的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小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小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杨小龙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打伤的情况;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当天开车去王掌河村灰坝拉粉煤灰的路上遇到杨小龙和一个男的,杨小龙被打,身上是土、脸上带血。打杨小龙的人坐了一辆豫x号车;证人赵××证言,证实和蔡××等人开车去王掌河村X路上,坐车的一个胖胖的人和拉灰的大车司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大车司机脸上有血;证人蔡××证言,证实张某某和拉灰的大车司机相互厮打,大车司机的脸上都是血;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伤情病历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情况;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罚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张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发生争执时,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予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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