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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宁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82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曾于1999年7月因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轻度)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症状消失后出院带药继续治疗。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宁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其女各项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后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按上述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宁某宇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就托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苹果九里西幼稚园,身体健康。原告认为被告曾患有传染性疾病--乙型病毒性肝炎,至今仍未治愈,与宁某宇共同生活对宁某宇具有传染的危险性,自己的经济条件较被告好,且作为母亲便于与宁某宇沟通,加之被告工作应酬忙,没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宁某宇,相对而言,宁某宇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宁某宇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被告曾患有的乙型病毒性肝炎疾病是否治愈,经征求被告意见其同意鉴定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虽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判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首先应当由子女的父母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问题作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患有的乙型病毒性肝炎疾病未能治愈,而且具有对其女儿成长不利的情形,以及被告对其女儿照顾不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所以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当,本案属于案情简单的案件,无须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书面的通知,在程序转化后,也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做出放弃鉴定申请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不需要证明被上诉人所患的乙肝是否痊愈,乙肝不能被根本治愈而且极易反复复发是根据现今的医学技术和医学实践能推定出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须对此举证,相反,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治愈;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所争的婚生女宁某宇身体健康不当,原审依据的两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难以证明宁某宇的健康状况,此外,宁某宇的健康状况也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其与有传染性疾病的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对其健康不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宁某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已经给了两次举证期限共计三十天,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是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人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对抗审判人员的决定;被上诉人七年前患有轻度乙肝,并不是严重疾病,上诉人以此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结婚、生育、就业、升学等方面法律均没有特殊的限制。乙型肝炎虽然是一种传染性疾病,但其传染性不能一概而论,患者受到的感染程度不同,处于不同的病程阶段,治疗及恢复程度的不同均能影响到传染性的强弱程度。上诉人所称乙肝永远不可治愈且会反复复发,对女儿具有传染性,这一说法缺乏科学根据,乙肝患者不一定都有较强的传染性。乙肝传染性的强弱主要取决于病毒在体内复制的活跃程度。随着临床医学的发展,对于乙肝的免疫和治疗的能力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通过积极的治疗和正确的预防,与曾患过乙肝的人一同生活,其身体健康并不一定受到威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且未能治愈,对其女儿成长不利,应当承担证明被上诉人乙肝病情严重,且具有较强传染性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其无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患的乙肝是否痊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变更审理程序不当以及举证期限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审理程序的变更,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诉人的主观认识不影响审判人员依法变更审理程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已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11月1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两份举证通知书,各分别指定了15天举证期,共计3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并未放弃过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对宁某是否是乙肝患者及病毒携带者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很充分了,不再申请鉴定”,该庭审笔录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邱贵良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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