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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谷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过,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2009年1月28日晚21时左右,在焦作市万方垂钓会所作服务生的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趁客人去浴池洗澡之机,持客房钥匙窜至“222”房间,将房门打开,在被害人马某乙裤兜内偷出十张百元现金,然后又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百元假币放入。次日零时,马某乙在结帐时发现现金被调换,被盗现金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被盗的经过;证人石××、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用假身份证在酒店应聘登记以及当晚为客人开门,后逃离现场的情况;证人李××、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2008年12月底到万方垂钓中心作服务员,得知王某因给客人调换假币而逃跑的事实;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告诉自己倒腾假币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调换给马某乙的假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

1、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怡园浴都作服务生时,先后以“4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李永强(已行政处罚)手中购买2800元假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5、6月份到2008年9月份多次收购假币并出售假币给王某某2800元的事实;证人郎××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前后,王某某向自己索要假币,就将李勇强介绍给王某某认识,二人多次交易;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李永强向田某某索要假币,田某某给了李永强250元假币的事实;李××的证言证实李永强向李伟索要假币,自己给李永强400元假币交给李永强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给李永强800元假币的事实;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永强300元假币的事实;付××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永强400元假币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永强200元假币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李永强400元假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8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在牛庄大转盘遇见被告人周某某,二人预谋购买、出售假币。随后,马某甲通过谷某找到王某某,为了向被告人谷某、王某某出售假币,截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先后在下马某铁道口,下马某大队附近、马某区菜市场、马某甲家中、马某金马某场等地,按照“400元买3000元假币”和“1200元买x元假币”不等的价格,分六次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马某甲预谋,并购买假币x元,分六次卖给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预谋以及分六次从周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约王某某到焦作市亚细亚酒店接头准备假币交易,谷某用800元现金从马某甲手中购买3000元假币后,当即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马某甲是谷某的上家后开始直接与马某甲联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从谷某手中购买假币800元;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马某甲手中购买假币3000元,后又将3000元假币转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出售给谷某3000元假币。

4、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焦作市化工二厂、马某大转盘、马某菜市场、桶张河加油站、马某区铁道口等地按照“23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分数次从马某甲手中购买假币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多次从马某甲手中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向王某某出售假币x元。

5、2009年2月16日,在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办事处李河加油站处,中站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甲时,马某甲将持有的4900元假币扔到路边的绿化带花池中,被当场查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有49张假币及收缴的假币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2008年9月,被告人谷某在焦作市闲心居浴场作服务生时,谷某以“17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一绰号叫“猴”的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000元假币,随后以“2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将2000元假币卖给侯钢(已行政处罚);2009年元月,被告人谷某在焦作市X村洗浴中心门口在“猴”手中购买2000元假币,后谷某以“2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出售给苗可可(已行政处罚)1000元假币、李小孩(已行政处罚)1000元假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苗××、李××的证言证实二人以20比100的价格从谷某手中各买走假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2008年8月,在焦作市怡康洗浴中心、焦作市新万泉洗浴中心两地,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以“30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6000元假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向张某某以“30元买100元假币”卖给王某某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王某某手中购买6000元假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马某甲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谷某出售、购买假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

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谷某、张某某系抓获归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属立功,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巨大,被告人谷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马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谷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谷某违反货币管理制度,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货币管理制度,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谷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属于数额巨大有误,其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原判对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定罪部分;第四、五项对被告人谷某、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的量刑部分;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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