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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周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O09年9月8日到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任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委员会主任。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经召开群众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9月20日由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代表该组将本组集体土地6166.07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4077.88平方米,一般耕地839.96平方米,居民点用地1248.23平方米)协议转让给桐柏县X路局建设现代化道班,非法所得x元,后将非法所得款发放给占地农户。现道班已建成投入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杨××、赵××、吕××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桐柏县X路管理局与毛集镇X村四里井组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桐柏县X镇X村委证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X路局毛集现代化道班占地情况报告、证明及现场勘查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该组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在具体实施转让土地过程中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庭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7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不具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关于四上诉人及徐某某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之理由,经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土地测绘队采用科学的方法,由桐柏县X镇X组群众代表徐某某现场指界,使用仪器实测后所出具的关于桐柏县X路局毛集现代化道班占地情况报告、证明及现场勘查平面图证实了道班占地的面积和种类,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非法转让土地的实际情况。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上诉人及徐某某辩护人所称“四上诉人不具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有桐柏县X镇X村委证明及四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党某甲作为新庄村委委员负责四里井组的包片工作,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2005年被选为该组代表,代行组长职务,虽然该组非法转让土地是经全组群众同意的,但四上诉人对非法转让土地协议的达成起到了促进作用,具有直接责任。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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