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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时3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趁无人之机,将中国××公司的x×2×0.48型号通讯电缆线118米(经鉴定价值767元)和x×2×0.48型号通讯电缆线88米(经鉴定价值1918.4元)盗走。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市二七区X街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情况说明、中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陈×、董×,被害单位中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员工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685.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且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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